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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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据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并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九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统计专业知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部门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资料。已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工作(营业)地点等发生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各部门、各单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当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章。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宣传和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提供或统计负责人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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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条件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条件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5月31日以粤人社规〔2012〕2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工业设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工业设计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推进“广东制造”向“广东创造”转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批复广东省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函》和《广东省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工业设计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的资格名称为高级工业设计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前须参加《工业设计实务(高级)》科目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且具备本章第五、六、七、八条的申报条件。

  第五条 思想品德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各年度考核、聘期考核或绩效考核称职(合格)以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在规定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申报。

  (二)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延迟2年申报。

  (三)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以及其他严重弄虚作假者,延迟3年申报。

  第六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1项以上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或课题的研究,或者参加编写1项以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2项以上省(部)级规范、规程等工作。

  2.主持编写1项以上省(部)级以上政府本专业发展规划,或者2项省级以上本专业行业发展规划。

  3.作为主持或设计骨干,研发设计经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牌5项以上。

  4.作为设计负责人,担任过大型产品设计项目2项以上或者中型产品设计项目3项以上。

  5.组织、主持解决本专业关键性技术问题,取得重大突破,得到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认可。

  第七条 业绩成果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一)、(二)条件:

  (一)获得业内认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与工业设计专业相关的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以署有申报人姓名的获奖证书为准,下同)。

  2.省(部)级政府工业设计专业奖项三等奖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3.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工业设计专业奖项二等奖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4.获得省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授予的与工业设计专业技术工作相关的荣誉称号。

  5.作为第一发明人,获得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1项以上,或者获得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

  6.获得国际重大工业设计奖项(排名前2名)。

  7.获得国家级专业评比金奖1项(排名前2名)或银奖2项以上(均排名前2名)。

  8.设计作品被省级以上专业展馆收藏2件以上。

  9.设计作品在公开发表的专业学术期刊或专著上刊登5件以上。

  10.提出本专业新理论或新应用方法1项以上,经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处于国内或国外领先水平。

  11.用设计方法解决重大技术难题2项以上,得到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认可。

  (二)获得市场认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实现2个以上的品牌设计和市场推广。

  2.设计作品5件以上得到应用推广,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设计作品投放市场10件以上,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论文、著作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

  (二)合作完成(独立撰写2万字以上)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并独立或第一作者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三)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

  (四)合作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第一作者2篇。

  (五)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或第一作者2篇,以及解决复杂疑难技术问题而撰写的专项技术分析(论证)报告2篇以上。

  (六)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或第一作者2篇),以及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学术会议宣读论文2篇以上(须提交宣读证书)。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综合要求

  高级工业设计师必须达到本章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内容要求。

  第十条 职业道德要求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敬业爱岗,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学风和职业道德,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基本能力要求

  系统掌握工业设计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熟悉国内外相关法规,能完成本专业复杂技术工作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对本专业某一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对此领域所涉及的相关学科知识有所掌握,并能开拓性地运用于本专业的工作实践;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及时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最新技术状况、发展潮流和趋势,并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具有培养和指导工业设计师的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职业能力要求

  具有独立主持并承担本专业高水平的大型设计项目的能力;具有与本资格相应的设计项目管理能力、创新能力、交叉学科的综合应用能力;具有设计团队管理和跨学科团队的组织能力;具有在某一产品领域品牌、产品线和产业链各环节的统筹能力;具有较强的设计评判能力;具有系统编写教材或案例的能力,在省内外同行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要求

  具有丰富的设计经验,主持并承担本专业重大设计项目,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业绩,或在推广应用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中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公开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的本专业论文论著,在业界影响大。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申报人提交的申报评审材料须与本专业相符,其时效为取得报考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相应的学历、资历后至申报当年12月31日止。譬如,申报人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2年,达到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条件,其提交评审材料的时效应从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业设计工作时起算。

  第十五条

  (一)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二)主持指:在完成项目全过程中起支配、决定作用。

  (三)设计骨干指:在完成项目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则上在项目排名前3位。

  (四)主要完成人指:在该等级奖项额定获奖人数内取得个人奖励前3名证书者。

  (五)大型产品设计项目指:单一产品设计项目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

  (六)中型产品设计项目指:单一产品设计项目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七)经济效益:指通过利用某工作项目所产生的,可以用经济统计指标计算和表现的效益。按人均上缴利税计算,不含潜在效益。其经济指标将随生产力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

  显著的经济效益:是指超额完成本单位或部门规定(或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人均上缴利税的20%以上。

  (八)社会效益:指通过利用某工作项目所产生的,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改善环境、劳动、生活条件、节能、降耗、增强国力等的效益,以及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

  (九)国际重大工业设计奖项指:国际iF、德国红点(Red Dot)、美国IDEA和日本G-MARK,以及相当的其他国际工业设计奖项(具体由评委专家组认定)。

  (十)国家级专业评比指:国家有关部委、全国性行业组织开展的全国性的工业设计评比、竞赛和评奖。

  (十一)用设计方法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指:通过工业设计的方法整合有关通用原理、技术、材料或工艺等手段来解决重大技术难题。

  (十二)学术专著指:取得ISBN(国内、国际标准书号)并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十三)论文指:在取得CN(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ISS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刊号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本专业学术文章。

  第十六条 对经查实通过伪造学历、资历和业绩等弄虚作假手段取得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及其证书的,撤销已获得的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是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团。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所属的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成立社团,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政府主管社团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
第五条 成立社团必须制订章程,先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应载明社团名称、宗旨、活动地区、工作对象、主要发起人情况、成员人数、业务主管部门、会址或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事项。经民政部门审批,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告成
立。
第六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权限:
全省性的社团,经省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在市、县内活动的社团,经所在市、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市的社团,经发起人所在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负责人许可成立的社团,由所在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社团,应直接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八条 经登记的社团,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团有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的开展和参加各项社会活动,自行安排内部事务及人事任免等权利。
第九条 禁止秘密结社。
凡属下列性质之一者,不得成立社团:
(一)妨害社会安定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为社团的成员。
第十条 凡依照本规定成立的社团,应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接受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社团更改名称、合并或解散,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应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责令解散并注销《社会团体登记证》:
(一)未经批准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超出社团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宗旨或活动范围的;
(三)对社团登记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社团变更或解散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社团负责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社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社团,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仍继续活动的,由社团登记机关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直至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