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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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 财建[2007]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批准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方案》,我们制定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猪生产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猪肉是大多数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各地要充分认识抓好生猪生产,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确保生猪生产供应和市场的稳定。
附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机制,增强农村发展活力,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第四条 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奖励,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测算因素

第五条 奖励资金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作为测算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
第六条 测算数据主要以统计系统提供分县分年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
第八条 生猪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年初印发奖励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生猪调出大县的入围标准。
2007年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为:年均生猪出栏量大于80万头的县;年均生猪出栏量在60万头至80万头之间,且人均出栏量大于1头的县。
第十条 对达不到财政部规定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认可后,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每年印发的奖励资金申报指南,组织本省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入围标准选定生猪调出奖励大县,并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等计算具体奖励数额,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生猪调出大县。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四章奖励资金的用途第十四条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支出。其中,对500头以上大规模生猪养殖户(场),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给予专项扶持,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三)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动态监测,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实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挪用、滞留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对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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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与解决
杨玉熹
 
引言
商号,是指一个企业的字号。企业的名称中包含着商号。商号在企业名称中的作用,是彰显企业的独特性,以使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分。商标,是指产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的作用,是以一定的外部标记来区分产品或服务。可以这样说,商号是企业的名字,而商标则是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名字。商号和商标的共同作用,都在于为客户提供识别标记,引导消费者的选择,扩大自己的市场优势,为企业管理和经营服务。
商号和商标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越来越重要。可口可乐公司的总裁曾戏言,即使可口可乐公司在一夜之间被大火化为灰烬,依靠可口可乐这一品牌,公司可以很快东山再起。商号与商标领域的竞争日趋白热化,商号与商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产品,表现出自己独立的价值。

 
商号与商标之所以如此重要,原因在于“名字里包含了产品的承诺”,消费者通过商标或商号认识企业。企业通过商号与商标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商号与商标是架立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没有商号与商标,消费者便难以区别市场上繁多的商品及服务,难以建立消费信赖。但是,商号与商标这两种权利之间却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问题的产生
 
案例:1991年,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1994年,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以“蜜雪儿”三字作为商标注册。1998年,台湾蜜雪儿以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商标“蜜雪儿”相同,但如何调整这一关系,法律没有规定。而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也不属于法院管辖。但是,法院同时认为,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应将作为企业名称的“蜜雪儿”作为图样和标牌单独突出使用,该公司的此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得不正当竞争。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有权在产品、包装物及经营场所使用该公司名称。为此,该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原判。

 
在“蜜雪儿”一案中,充分暴露了我国有关商号与商标法律的冲突与漏洞。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下,商标和商号分别保护,在商号领域对商标不予保护,在商标领域则对商号不予保护。但法律上的分离并不是现实中的分离,商号与商标在现实中往往是相互交叉与包容的。这样,商号与商标两权冲突的问题就出现了。上述“蜜雪儿”一案便是最好的例证。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注册在先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了登记。
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被作为商标注册。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使企业面临这样的风险:由于不能阻止其他企业以其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以其商号注册为商标,因此,其经营的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而其他企业的风险却由自己承担。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商标与商号的相似性:对商标权保护的扩展
商号是一个企业的标记,而商标则是产品或服务的标记。两者都是区别产品或服务并引导消费者识别企业的标记。一般而言,公众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混同,并不加区别。从企业形象的角度看,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属于一个企业的识别标志。
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指的是两者的作用相似,即在区别产品或服务上进而在对消费者的引导上作用相似。比如生产商将商号突出标示于产品、说明书、广告及宣传册、包装物以及营业场所等地,在这种情况下,商号与商标已很难区分,消费者根据这些标志,同样可以区分不同企业的产品及服务。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商号的使用,来引导消费者的选择。
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在服务商标领域体现得更为明显。由于服务商标并没有一个物质性的载体,它的使用负载于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之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企业的商号、企业名称或其简称即其服务商标。很难想象在服务行业内,一个企业在商号、企业名称及其简称之外,又使用一个与其商号、企业名称及简称无关的商标。《尼斯协定》将服务商标分为八类,包括广告、金融、电信、运输、教育、修理、餐饮等服务。在这些领域,服务商标和商号很难区分。服务业的特性,使商号对消费者的引导作用丝毫不亚于服务商标。从服务商标的起源上看,服务商标实际上是对企业商号的商标化,是服务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标记权利,而将商标保护的领域从产品扩展到服务上。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商标与商号在现代社会,商标表现出一种扩展的趋势,商标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致于各种识别标记如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都想挤进商标的行列。商标范围的这一扩展,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已把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列入保护范围。商号与商标的区分越来越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对商号与商标的统一保护。
 
(二)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
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商标和企业名称是并行的制度。对商标权的保护并不括及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不括及商标。
我国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了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条规定,限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范围,在另一方面,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限定了范围。
从商标侵权的角度看,《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是很狭窄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规定并未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扩及企业名称的范畴。对于该条第四项,也没有其他法律予以补充性的规定。
对商标权的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人注册商标在先,并不是企业名称登记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从这条的规定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于使用与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或内容的企业名称,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上也仅限于企业名称的范畴,并未扩及商标领域。《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1)同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此可见,《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这条规定是对企业名称保护的正面规定,此中也没有禁止已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的企业名称登记。
如一家河南省企业将其名称注册为双星鞋业公司,按照中国法律,该企业可以获得注册。该企业有权在其生产的鞋上标明双星鞋业。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不构成侵权行为,青岛双星不能获得赔偿。由此引申的是对中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条块分割的质疑。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块分割指商标与商号的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这种做法有很大的弊端。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除了上述原因外,利益驱动也是重要的原因。一个企业如果能以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则节约了大量的费用,分享了后者所属企业开拓的市场。这种行为,属于经济学上的搭便车行为。搭便车行为对市场有很大的损害,它破坏了市场中正常的竞争秩序,使整个市场走向无效益。同时,它也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公平原则。

 
三、解决两权冲突的途径
由于商号与商标的分别立法,致使两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很容易导致经济生活中的搭便车行为,降低市场的效率。因而,解决这一问题成为保护商号与商标权、维护市场效率的必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解决两权冲突有下列两种途径:
(一)驰名商标上的保护
对于商号与商标,驰名商标的规定突破了现行的分别立法体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商号领域。
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均给予较一般商标权为优的保护。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
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管理机关撤销。”根据该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扩及企业名称。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统的教育评价和监督制度”的指示,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础教育为当前督导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根本目的是,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使教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的,专门负责从整体上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它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内均设督导室。原设视导教研室的县(区),建立督导室后,取消视导教研室,可改设教研室。
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督导人员,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少数编外督导人员和工作人员。
专职督导人员编制从原视导员编制解决。
第七条 督导室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评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
(四)在检查、监督、评估的同时,对整个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培训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研究。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对县(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及对市属学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专项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县(区)和市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组织本市教育督导人员学习和研讨有关教育督导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提高督导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总结、交流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县(区)教育局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制订对乡(镇)和所属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本县(区)乡镇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指导,及时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总结督导工作经验。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市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分督学与督导员两级,督导人员配备的职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只设督导员(科级干部)。
兼职督导人员一律称为兼职督导员。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的配备,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标准,以中年为主,专业结构要合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坚持先经过培训和工作实践再任命的原则。
专职督导人员应从优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的校长、高级教师和教育研究人员中,按一定条件严格遴选。
兼职督导人员应从当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实践经验、教育理论水平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离开教育工作第一线的有威望的领导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二条 专职督导人员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推荐,督学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导员由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县(区)督导员由县(区)政府任命。督导人员均由任命单位发给督学证书。
兼职督导员由聘用的督导室提名推荐,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聘任证书。
县(区)任命督导员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督导人员享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进行工作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
(二)有权要求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实汇报情况和协助工作;
(三)有权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召开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簿册以及和师生员工直接对话。
(四)有权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全面评价学生的质量;
(五)有权考察被督导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师、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及其工作情况;
(六)有权对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权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有权制止各种违背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违背教育和教学规律的错误做法,并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权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督导单位干部任免的建议;
(十)有权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同级督导室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经费,安排督导人员参加必要的会议等,主动关心督导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督导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对督导人员进行刁难、挟怨、打击报复。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督导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受过高等教育、中等师范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五)严于律已,身体力行,自觉接受同级党、政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正确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导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必要的会议、学习外,每学期应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层。
第十八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依靠基层,依靠群众,热情地为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按教育规律办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