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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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2004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之年,也是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关健之年,切实做好审计机关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精神,结合审计机关的实际,提出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审计机关“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审计署五年发展工作规划,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审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审计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的中心工作开展审计法制宣传教育

(一)大力宣传全国人大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二)修改审计法。各级审计机关要抓住这一契机,进一步学习审计法,研究审计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审计法的意见。

(三)大力学习和贯彻落实《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令第6号)、关于审计技术与方法的5个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5号)。

(四)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审计、执政为民的观念,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领导水平。

二、大力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一)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审法发〔2003〕53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审法发〔2004〕4号)的要求,结合审计业务大力学习、宣传和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

(二)各级审计机关在安排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要将行政许可专项费用和依法收取的许可费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三、坚持审计法制教育与审计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审计

(一)审计机关要坚持依法审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评价恰当,处理处罚适当。

(二)充分发挥各级审计机关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为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对复核检查中发现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理处罚不当的问题,要及时指出,严把质量关。

(三)将审计机关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相结合,全面提高审计质量水平,审计机关要表彰优秀审计项目,评估和追究违反审计项目质量规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结合审计法颁布10周年,不断创新审计法制教育形式

(一)今年是审计法颁布10周年,各级审计机关要充分运用报刊、影视、网络、图书等各种媒体展开纪念活动。

(二)各级审计机关适时举办审计法座谈会、审计法讲座、审计知识竞赛等活动。

五、督促检查审计机关“四五”普法规划落实情况,做好“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

(一)审计机关要检查“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找出不足和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

(二)要对照“四五”普法规划,着手制定检查验收方案,为审计机关“四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打好基础。

六、加强理论研究,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一)加强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理论研究,探讨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规律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分析现状,找准症结,寻求解决的办法和途径。

(二)充分发挥审计机关讲师团的作用,为各地各级审计机关培训班提供师资力量,进行分层次、分专业的多种形式的培训。要充分调动讲师团成员的积极性,组织专家学者开展普法依法审计的研究和宣传,使普法依法审计工作更加科学和富有成效。

各级审计机关要抓紧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为依法审计、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新的贡献。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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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总局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制订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 号)。为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以下简称“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在驻在国市场上购买的物品给予退(免)税,是一项符合国际惯例的外交特权,也是影响国际交往和外交关系的因素之一,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提高对这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
二、对驻华使(领)馆退税要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以确保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在总局下达的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使(领)馆退税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用于其他方面的退税,以确保使(领)馆退税工作有序进行。
三、主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要适当选派综合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业务骨干兼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会同外交部礼宾司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注重政治、业务学习和各方面素质的提高,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四、对驻华使(领)馆在购买物品中存在的开具发票等问题,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应指定具体单位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十日

青岛市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

青教字〔2002〕51号


  第一条 为严格学校管理,教育学生自觉履行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规范学生处分程序,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及学籍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机构)。
  第三条 处分学生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教育从先、保护学生合法权益、非歧视、严格控制受处分人数的原则。
  第四条 处分的种类:
  对小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对初中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
  对普通高中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对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其他处分种类。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含实习、社会实践期间)犯有错误,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30课时(含30课时)以上,寄宿制学校学生夜不归宿,行为不轨的;
  (二)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三)在校内外不听劝告屡次吸烟、酗酒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或他人物品,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打架斗殴,恶意辱骂他人的;
  (六)有偷窃行为,或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的;
  (七)进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游戏厅等场所,或在校学习期间逃课进入网吧,屡教不改的。
  第六条 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学生,可给予记过、记大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同时有本规定第五条其中两项以上不良行为,经教育仍坚持错误不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60课时(含60课时)以上,寄宿制学校学生多次夜不归宿,行为不轨的;
  (三)不服从教师正当管理,有辱骂教师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不听劝告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品进校园,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
  (五)纠集校外人员扰乱学校秩序,滋事打架,或毁坏、偷窃公物或他人财物的;
  (六)参与团伙或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音像制品、读物,屡教不改的;
  (八)多次拦截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或有抢劫、敲诈行为的;
  (九)男女同学之间发生不正当交往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受留校察看处分期间,仍坚持错误继续有违纪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旷课一个月,或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108课时(含108课时)以上的;
  (三)不服从教师正当管理,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学校教职工的;
  (四)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传播淫秽读物或者音像制品,进行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的;
  (六)破坏公共设施,偷窃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的;
  (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对犯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学生,在给予处分后,可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送有关部门进行矫治或管教。
  第九条 对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免予处分。
  对不满14周岁的学生,一般不给予记大过及以上处分。
  对不满18周岁的学生,一般不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于被刑事强制执行的非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于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被监禁、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必须复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复学、升学、就学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条 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时限一般为一年。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坚持错误不改,继续出现违纪现象,构成新的处分的,可累加处分。
  第十一条 除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外,受处分的学生有明显进步的,应撤消其处分。
  第十二条 严格处分程序。对学生处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处分决定前,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教导处、政教处)告知当事学生;
  (二)应当事学生的要求召开听证会;
  (三)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四)需要备案的,按规定报备;
  (五)通知被处分学生。
  第十三条 建立处分听证制度。学生在告知被处分后,3日内可向校长提出听证要求。学校应当在7日内召开听证会,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其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
  当事学生有陈述权、申辩权。学校对其陈述和申辩有责任进行复查,不得因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 学校校务会议讨论学生处分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全面分析学生过错的主客观原因,用表决方式通过处分决定。
  表决处分决定出现较大争议时,校长应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责任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及以上处分,必须事先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由相关管理机构受理。
  相关管理机构自受理备案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学校接到答复后,方可通知学生本人。
  第十六条 学校应在处分决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通知被处分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学校视学生的年龄和心理状况决定是否发布处分通告。
  第十七条 建立处分申诉制度。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分不服,允许保留意见,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主管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由法制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本人档案。撤消处分的,应将处分决定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十九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
  受勒令退学处分的学生,发给学历证明。
  受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学生,毕业时不论处分是否撤消,应当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未完成规定学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学校处分学生不得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处分学生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防止和避免发生意外事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修改或增设处分种类、违背处分程序、增加被处分学生义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校长和主要责任人员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学生处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处分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