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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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则。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按职权临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的,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行政首长报告。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城市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决策启动。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决策事项,直接启动决策程序。下列单位或人员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1.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

2.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提出的;

3.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

(二)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1.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

2.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前期调研。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也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征求公众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应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对未予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在征求意见时,应当充分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区县政府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应当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单位按照《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报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协商后仍有较大分歧的,应如实反映。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五)专家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其签名确认的书面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未予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六)决策听证。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七)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初审意见,最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审议该项决策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召开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初审意见、法律依据及说明等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八)集体审议。拟决策的方案成熟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九)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决策程序。市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七)项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在集体审议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第七条 对重大事项行政决策作出的决定,应当形成正式文件或者会议纪要。已作出决定的行政决策,非经集体讨论审议,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取消。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会议应当记录决策讨论情况和决定,对不同意见以及异议持有人应特别载明,记录入卷。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待决策方案、决策事项说明(决策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利弊分析、倾向性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公众主要意见(经过决策听证的,另附具听证会简要情况与听证会主要意见)等决策材料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6个月后,市政府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于存在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要及时进行讨论,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按照上款规定的方式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要明确决策实施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总体要求、阶段性目标等。同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市政府办公室应跟踪进行督查,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决策依法进行监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决策,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市政协、新闻媒体、法人、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广大市民对决策进行社会监督。对程序和内容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决策以及未按本规则进行的决策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决策以及决策的执行,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全程监督。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决策所涉重点领域及重点项目的招投标、资金使用、预算执行等情况的督查。

第十八条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无效。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二)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本级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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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3]7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个体经济发展,适应多渠道、多形式就业需要,以保障城镇个人的基本医疗,根据《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城镇个人",是指具有城乡户口在城镇从事个体的从业人员、自谋(自由)职业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未参加医疗保险或需接续医疗保险的人员;无单位组织参保的已退休人员;城镇无职业者。在校学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镇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本着"参保自愿、保费自担"的原则,持相关证件,既可通过当地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机构、居民委员会、个体工商业协会、市场管理办公室、学校等代理单位,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也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人,除下列五类人群外其他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均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100%-300%为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暂时无力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持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允许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60%的缴费基数,按5.2%缴纳,不划分个人账户,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每年审核一次。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允许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无单位未参保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时,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年递增10%为缴费基数,按5.2%的缴费比例,先一次补缴齐10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基金(不划分个人账户,不享受补缴期间医疗保险待遇)后,再从参保的当月起,按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4、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医疗保险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从单位停保之月起续保,并从原单位欠费之月起补缴齐个人和单位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续保补交欠费期间不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后,属于低保或享受失业救济的,再按低保或失业人员规定续保,不属低保或失业人员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续保。
  5、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男性距60周岁不得少于20年,女性距55周岁不得少于15年,每差一年补缴一年,补缴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年递增10%为基数按5.2%的缴费比例,先一次性补缴齐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不划分个人账户,不享受补缴期间医疗保险待遇)后,再从参保的当月起,以上年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按9%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年龄在6周岁至25周岁的参保人员,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按5.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年缴纳60元大病救助金的,均可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
  第六条 凡在指定医疗机构体检无病的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人,从参保缴费之月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账户实际额度,不能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第7个月始,以实际缴费月数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内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每年按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的标准缴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1年缴纳1次,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九条 凡是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城镇个人,均可享受《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凡是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城镇个人,从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待遇。中断时间在1个月以上1年以内,将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全部补齐的,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一次性划入,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补齐医疗保险费后,从当月缴费开始计算,6个月后方可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时间计入连续缴费年限。中断时间超过1年的,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中断前的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参保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满30周年且未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人若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原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以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待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个人身份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在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停保的,从停保之月起续保缴费的,在原用人单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人因死亡、出国、出境定居、调出统筹地区等原因本人要求停保的,其个人账户积累基金,可以依法继承或一次性提取。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试行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号)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宁长萍
                           一九八九年七月八日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把科学技术引向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星火计划”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星火计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组织实施,对种植业、养植业、农村工业以及城市中小企业有示范作用和推广意义、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短平快”项目,科技商品化周期短,与中小企业技术水平相适应,取得经济效益快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


  第四条 选定“星火计划”项目时,必须把资源、技术、市场、效益、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作为选项的基本原则,即:
  (一)拟上项目必须具有资源优势,但不排除本市具有的技术、市场优势和原料易得的项目。
  (二)开发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易转变为现实生产力,又便于扩散,并尽可能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
  (三)必须具有广阔的市场,能够使本地区丰富的资源通过开发转化为商品,在较短时间内产生经济效益。即优先选择短、平、快项目,一般要求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四)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于可能造成资源破坏和增加污染的项目要从严控制。
  (五)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包括:领导班子、技术力量、职工素质等,在选择项目承担单位时必须认真考察,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六)申报项目时,必须具备完整的可行性调查报告,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列项。


  第五条 申报“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县(区)科委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考察、筛选、确定列项,并签订项目合同书。对开发价值大、经济效益好或有创汇能力的项目由市科委汇总上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级计划。


  第七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适当扶持的办法,其来源主要是: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企业职工集资或入股;
  (三)财政拨款;
  (四)银行贷款;
  (五)科技三项费用切块;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星火计划”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科委负责统一制订我市“星火计划”实施方案;申报国家和省的“星火计划”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九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集体或个人对项目进行承包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对承包人按合同实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一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要专款专用。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组织实施,不得挤占挪用。
  银行根据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国家有关信贷管理办法提供贷款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星火计划”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因客观需要要调整或停止执行的,承担单位要及时向市科委提出书面请示,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凡“星火计划”项目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测试设备、试验装置等,累计数额在15万元以下,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1-2年内摊入成本。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市级“星火计划”所需流动资金,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投产试销期间所需流动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星火计划”资金的偿还可用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开发出的新产品属国家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三年;省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二年;市级的还款确有困难但属较有前途的项目,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星火计划”项目所需材料,列入市计划的,物质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以确保项目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星火计划”而试制的产品,承担单位可自行销售、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应由物价部门定价;对议价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十八条 建立“星火计划”奖励制度,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的高低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其开发的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不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自行其事的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督促其按合同执行;由于主观原因导致项目失败的承担单位,要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责任;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