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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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6号




关于发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公告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防治医疗废物在暂时贮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发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本规范为环境保护技术法规,请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有关事宜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及国家环境标准网站查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址:www.zhb.gov.cn

  国家环境标准网址:  www.es.org.cn

  附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1.1 目的和原则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防治医疗废物在暂时贮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规范。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安全无害、废物减量的原则。

  1.2 适用范围

  1.2.1 本规范规定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的暂时贮存、运送、处置的技术要求,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培训与安全防护要求、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的特殊要求。

  1.2.2 对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执行本规范确定的“焚烧炉温度”和“停留时间”指标;对于医疗废物分散处理,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表2中“医院临床废物”的“焚烧炉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指标;对于同时处置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表2中“危险废物”的“焚烧炉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指标。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要求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执行。

  1.2.3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暂时贮存、运送不适用本规范,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废弃放射源的污染控制按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执行。

  有关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包装规范,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另行发布。

  1.2.4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的医疗废物产生者和集中处置者(包括运送者)。

  1.3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规范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GB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5085.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5562.2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1.4 定义

  下列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1.4.1 医疗废物(Medical waste):本规范采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医疗废物定义,具体分类名录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1.4.2 运送(Transportation)

  指医疗废物运送者(通常也为处置者)采用专用车辆(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使用船只)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将医疗废物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直接送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集中处置场所的过程。

  1.4.3 暂时贮存( Temporary storage)

  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将运达的医疗废物存放于本单位内符合特定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设施内的过程。

  1.4.4 交接(Hand over)

  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废物运送者,并与运送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上签字确认的过程。

  1.4.5 周转箱(桶)(Transfer container/barrel)

  盛装经密封包装的医疗废物的专用硬质容器。该容器用于医疗废物运送车运送医疗废物,使经包装的医疗废物不直接和车辆厢体接触或直接暴露于外环境,或在发生包装袋破损时起到防止废物污染车厢和外环境的作用。

  1.4.6 包装袋(Packing bag)

  用于盛装除损伤性废物之外的医疗废物的初级包装,并符合一定防渗和撕裂强度性能要求的软质口袋。

  1.4.7 处置(Disposal)

  指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按照规定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安全无害和减量处理的过程。

  1.4.8 高温热处置技术(High temperature disposal)

  本规范是指高温焚烧、高温热解焚烧及其他类似的固体废物处置技术。

  1.4.9 最终处置(Final disposal)

  指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将经无害化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及其残余物进行安全填埋的过程。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


  2.1 库房

  具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并应满足下述要求:

  2.1.1 必须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有防雨淋的装置,地基高度应确保设施内不受雨洪冲击或浸泡;

  2.1.2 必须与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密集区隔开,方便医疗废物的装卸、装卸人员及运送车辆的出入;

  2.1.3 应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人管理,避免非工作人员进出,以及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2.1.4 地面和1.0米高的墙裙须进行防渗处理,地面有良好的排水性能,易于清洁和消毒,产生的废水应采用管道直接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禁止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

  2.1.5 库房外宜设有供水龙头,以供暂时贮存库房的清洗用;

  2.1.6 避免阳光直射库内,应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通风条件;

  2.1.7 库房内应张贴“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2.1.8 应按GB15562.2和卫生、环保部门制定的专用医疗废物警示标识要求,在库房外的明显处同时设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警示标识;

  暂时贮存库房专用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具体要求见附录A。

  2.2 专用暂时贮存柜(箱)

  不设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当难以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时,应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并应满足下述要求:

  2.2.1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必须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并有防雨淋、防扬散措施,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2.2 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盛放在周转箱内后,置于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中。柜(箱)应密闭并采取安全措施,如加锁和固定装置,做到无关人员不可移动,外部应按照GB15562.2和附录A要求设置警示标识;

  2.2.3 可用冷藏柜(箱)作为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也可用金属或硬制塑料制作,具有一定的强度,防渗漏。

  2.3 卫生要求

  2.3.1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每天应在废物清运之后消毒冲洗,冲洗液应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

  2.3.2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应每天消毒一次。

  2.4 暂时贮存时间

  2.4.1 应防止医疗废物在暂时贮存库房和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中腐败散发恶臭,尽量做到日产日清。

  2.4.2 确实不能做到日产日清,且当地最高气温高于25℃时,应将医疗废物低温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温度应低于20℃,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2.5 管理制度

  2.5.1 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及应急处理措施。

  2.5.2 医疗卫生机构的暂时贮存库房和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存放地,应当接受当地环保和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交接


  3.1 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外观检查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不得打开包装袋取出医疗废物。对包装破损、包装外表污染或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拒不按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包装的,运送人员有权拒绝运送,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化学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卫生机构委托有经营资格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不得接收化学性医疗废物。

  3.2 医疗卫生机构交予处置的废物采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进行审批。转移计划批准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日常医疗废物交接可采用简化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在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及运送方式变化后,应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进行重新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两份,每月一张,由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医疗卫生机构和处置单位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的格式见附录 B。

  3.3 每车每次运送的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并签字。

  当医疗废物运至处置单位时,处置厂接收人员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签收。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格式见附录 C。

  3.4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报当地环保主管部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的年报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产生和处置情况年报表。

  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格式见附录D,医疗废物产生、处置的年报表格式见附录E。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


  4.1 运送车辆要求

  4.1.1 医疗废物运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厢体应与驾驶室分离并密闭;厢体应达到气密性要求,内壁光滑平整,易于清洗消毒;厢体材料防水、耐腐蚀;厢体底部防液体渗漏,并设清洗污水的排水收集装置。

  运送车辆应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19217)。

  4.1.2 运送车辆应配备

  (1) 本规范文本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

  (3)《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

  (4) 运送路线图

  (5) 通讯设备

  (6)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名单与电话号码

  (7) 事故应急预案及联络单位和人员的名单、电话号码

  (8) 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

  (9) 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和利器盒

  (10) 备用的人员防护用品

  4.1.3 图形和文字标识

  (1)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必须在车辆前部和后部、车厢两侧设置专用警示标识;

  (2)运送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4.1.4 医疗废物运送车如需改作其他用途,应经彻底消毒处置,并经环保部门同意,取消车辆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编号,按照公安交通管理规定重新办理车辆用途变更手续。

  4.2 运送要求

  4.2.1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总体医疗废物处置方案,配备足够数量的运送车辆和备用应急车辆。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为每辆运送车指定负责人,对医疗废物运送过程负责。

  4.2.2 运送频次: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必须每天派车上门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本规范2.4条第2款要求处理。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至少2天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4.2.3 运送路线:尽量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

  4.2.4 经包装的医疗废物应盛放于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周转箱(桶)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内。专用周转箱(桶)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应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4.2.5 医疗废物装卸载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将周转箱整齐地装入车内,尽量减少人工操作;如需手工操作应做好人员防护。

  4.2.6 医疗废物运送前,处置单位必须对每辆运送车的车况进行检查,确保车况良好后方可出车。运送车辆负责人应对每辆运送车是否配备本规范4.1.2所要求的辅助物品进行检查,确保完备。

  4.2.7 医疗废物运送车辆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混装其他货物和动植物。

  4.2.8 车辆行驶时应锁闭车厢门,确保安全,不得丢失、遗撒和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

  4.3 消毒和清洗要求

  4.3.1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清洗场所和污水收集消毒处理设施。

  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每次运送完毕,应在处置单位内对车厢内壁进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密封至少30分钟。

  医疗废物运送的重复使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完毕,应在医疗卫生机构或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内对周转箱进行消毒、清洗。

  4.3.2 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应至少2天清洗一次(北方冬季、缺水地区可适当减少清洗次数),或当车厢内壁或(和)外表面被污染后,应立刻进行清洗。禁止在社会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

  4.3.3 清洗污水应收集入污水消毒处理设施,不可在不具备污水收集消毒处理条件时清洗内壁,禁止任意向环境排放清洗污水。车辆清洗晾干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4.4 水域运送的特殊要求

  水域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和以下要求:

  4.4.1 对于建在岛屿或水上流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在无法通过陆路运送的情况下,经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可以允许水域运送。

  水域运送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必须在产生场所就地消毒处理,确认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消毒效果后方可运送。

  4.4.2 水域运送医疗废物必须将包装后的医疗废物装入特制的密封不透水的塑料周转箱(桶)中。周转箱(桶)盖应扣紧,并将周转箱(桶)装入船中,船上应有适当的安全措施,使装载的周转箱稳固。

  为了保证盛装医疗废物的周转箱(桶)在发生意外落水事故后不致沉入水底,周转箱(桶)的载荷比重应小于1×103kg/m3。

  4.4.3 采用设置专用警示标识的专用船只装载医疗废物,其船仓内壁应光滑平整,易于清洗消毒。清洗污水应收集送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水体。

  船上除配备打捞工具外,还应依照第4.1.2条要求随船配备文件、用品、装备。

  装载医疗废物专用船只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混装其他货物和动植物。

  4.5 运送人员专业技能与职业卫生防护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对运送人员进行有关专业技能和职业卫生防护的培训,并达到如下要求:

  4.5.1专业技能

  (1)熟悉有关的环保法律法规,掌握环保部门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

  (2)熟知本岗位的职责和理解本规范的重要性;

  (3)熟悉医疗废物分类与包装标识要求,装卸、搬运医疗废物容器(如包装袋、利器盒等)、周转箱(桶)的正确操作程序;

  (4)在运送途中一旦发生医疗废物外溢、散落等应急情况时,知道如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

  4.5.2 职业卫生防护

  (1)了解医疗废物对环境和健康的危害性,以及坚持使用个人卫生防护用品的重要性;

  (2)运送人员在运送过程中须穿戴防护手套、口罩、工作服、靴等防护用品;

  (3)运送人员体检:2次/年,必要时进行预防性免疫接种。

  4.6 应急措施

  4.6.1 运送过程中当发生翻车、撞车(沉船、翻船)导致医疗废物大量溢出、散落时,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应急事故小组取得联系,请求当地公安交警、环境保护或城市应急联动中心的支持。同时,运送人员应采取下述应急措施:

  (1)立即请求公安交通警察在受污染地区设立隔离区,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穿过,避免污染物扩散和对行人造成伤害;

  (2)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迅速进行收集、清理和消毒处理。对于液体溢出物采用吸附材料吸收处理;

  (3)清理人员在进行清理工作时须穿戴防护服、手套、口罩、靴等防护用品,清理工作结束后,用具和防护用品均须进行消毒处理;

  (4)如果在操作中,清理人员的身体(皮肤)不慎受到伤害,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到医院接受救治;

  (5)清洁人员还须对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和清洁处理。

  4.6.2 对发生的事故采取上述应急措施的同时,处置单位必须向当地环保和卫生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处理完毕后,处置单位要向上述两个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简要经过;

  (2)泄露、散落医疗废物的类型和数量、受污染的原因及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名称;

  (3)医疗废物泄露、散落已造成的危害和潜在影响;

  (4)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五章 医疗废物高温热处置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现阶段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该技术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

  5.1 处置厂选址

  5.1.1 处置厂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环保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5.1.2 处置厂不允许建设在GB3838中规定的地表水Ⅰ类、Ⅱ类功能区和GB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Ⅰ类功能区。

  5.1.3 处置厂选址应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远离居(村)民区、交通干道,要求处置厂厂界与上述区域和类似区域边界的距离大于800m。

  处置厂的选址应遵守国家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处置厂距离工厂、 企业等工作场所直线距离应大于300m,地表水域应大于150m。

  5.1.4 处置厂的选址应尽可能位于城市常年主导风向或最大风频的下风向。

  5.2 处置厂的设施要求

  5.2.1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在处置厂出入口、暂时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按照GB15562.2以及卫生和环保部门制定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识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5.2.2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在法定边界设置隔离围护结构,防止无关人员和家禽、宠物进入。

  5.2.3 医疗废物处置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应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并保证新风量30m3/人.h。室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热解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5.2.4 2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应保证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全年正常运行。

  5.2.5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建有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处置厂的车辆、周转箱、暂时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应先进行消毒处理,再排入处置厂内的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处理。

  5.2.6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建有污泥脱水或干化处理设施,脱水或干化后焚烧处理。

  5.2.7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设自动称重装置,计量医疗废物的处置量。

  5.2.8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5.3 医疗废物的接收和记录

  5.3.1 医疗废物运至处置单位时,应由专人核对《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登记数量与实际接收的数量是否符合,经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表明已接收到废物。

  5.3.2 如发现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接收人员立刻向处置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同时,处置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当地环保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

  5.3.3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保存时间为5年,以备当地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检查。

  5.3.4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每天统计接收医疗废物的数量或重量,并输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5.4 暂时贮存

  5.4.1 进入处置厂的医疗废物若不能立即处置,应盛装于周转箱内贮存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中。

  5.4.2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应具有良好的防渗性能,易于清洗和消毒。

  必须附设污水收集装置,收集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产生的污水。

  5.4.3 当处置厂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当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5.5 处置技术要求

  5.5.1 医疗废物焚烧(热解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则上,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建一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

  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两座,特大型城市可建三座。

  (2)对每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其正常运行的焚烧(热解焚烧)炉数量不应超过三台。

  5.5.2 医疗废物焚烧(热解焚烧)炉应符合以下要求:

  (1)自动投料,不得损坏包装;

  (2)设置温度、炉压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3)设有运行工况(温度、炉压、CO、O2等)在线监测及记录系统;

  (4)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焚烧程序的控制系统;

  (5)符合相关的职业卫生与安全标准。

  5.5.3 主要处置工艺与运行要求

  (1)医疗废物在进入高温焚烧(热解)炉之前,任何人不得打开医疗废物包装袋取出医疗废物,应使医疗废物处于完好包装状态。

  (2)医疗废物焚烧开始时,应确保当焚烧系统达到规定温度时,才开始运转、进料和处置医疗废物。

  (3)高温焚烧处置装置应设置二燃室,并保证二燃室烟气温度≥850℃时的停留时间≥2.0s,烟气中氧浓度含量6%-10%(干烟气)。

  (4)烟气净化系统应包括:控制二恶英再生成的急冷装置,控制酸性气体的装置和除尘装置,除尘装置优先采用布袋除尘器。

  (5)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排气筒高度、焚烧效果与焚烧(热解焚烧)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的相应要求。

  (6)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烟气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应能监测CO、烟尘、SO2、NOX项目,在线监测记录系统与当地环保局联网并保证处于正常状态。

  5.6 焚烧残余物的最终处置

  5.6.1 医疗废物除尘设备产生的飞灰必须密闭收集贮存,并按照GB18598《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固化填埋处置。

  5.6.2 焚烧产生的炉渣可送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经检测属于危险废物的除外)。

  5.6.3 其他烟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体废物按GB5085.3鉴别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置,否则按第5.6.2条执行。

  5.7 运行参数、处置效果的监测与记录

  5.7.1 记录每一批次医疗废物焚烧的数量和重量。

  5.7.2 二燃室烟气温度:连续监测二燃室烟气二次燃烧段前后温度。

  烟气停留时间:通过监测烟气排放速率和审查焚烧设计文件、检验产品结构尺寸确定。

  5.7.3 按照GB18484的规定,至少每6个月监测一次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

  5.7.4 应连续自动监测排气中CO、烟尘、SO2、NOX;对于目前尚无法采用自动连续装置监测的GB18484表3中规定的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按GB18484的监测管理要求,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

  5.7.5 记录医疗废物最终残余物处置情况,包括焚烧残渣与飞灰的数量、处置方式和接收单位。

  5.7.6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定期报告上述运行参数、处置效果的监测数据。监测数据保存期为3年。

  5.8 操作人员专业技能与职业卫生防护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对处置单位操作人员进行有关专业技能和安全防护的培训,并达到如下标准要求:

  5.8.1 专业技能

  (1)处置设备的运行,包括设备的启动和关停;

  (2)控制、报警和指示系统的运行和检查,必要时的纠正措施;

  (3)最佳的运行温度、压力、污染物排放浓度、速率以及保持设备良好运行的条件;

  (4)设备的日常或定期的检查、清洁、润滑等维护;

  (5)发生设备故障、报警情况时,设备的操作及应采取的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

  (6)设备正常、异常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运行记录和维修记录。

  5.8.2 职业卫生防护

  (1)理解医疗废物对环境和健康的危害性,以及坚持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重要性;

  (2)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须穿戴防护手套、口罩、工作服、靴等防护用品,如有液体或熔融物溅出危险时,还须配戴护目镜。

  5.9 边远县(旗)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边远县(旗)区单独建设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除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外,可采用其它经省级环保和卫生部门认可的医疗废物处理技术,处理过程中主要工艺参数的控制应达到处置设备的设计要求。
  第六章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特殊要求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一)项中规定需要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增加的其他需要隔离治疗的甲类或乙类(如SARS)传染病的病人、疑似病人在治疗、隔离观察、诊断及其相关活动中产生的高度感染性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适用于本章规定,本章未做规定的,适用于本规范其他部分有关规定。

  6.1 分类收集、暂时贮存

  6.1.1 医疗废物应由专人收集、双层包装,包装袋应特别注明是高度感染性废物。

  6.1.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应为专场存放、专人管理,不能与一般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暂时贮存场所由专人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拖地消毒,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6.2 运送和处置

  6.2.1 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必须使用固定专用车辆,由专人负责,并且不得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

  运送时间应错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要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必须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6.2.2 医疗废物采用高温焚烧处置,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做到随到随处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

  6.2.3 处置厂内必须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的隔离区,隔离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6.2.4 处置厂隔离区必须由专人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对墙壁、地面或物体表面喷洒或拖地消毒,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6.3 人员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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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政办发[2005]4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办法》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办法

第一条根据市政府通政字[2005]7号文件确定的城投公司“投资、管理、经营、监督、服务''''的职责要求,为科学合理地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市城投公司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城投公司委托工程监理,无工程监理的项目不得施工。
第三条项目法人单位(包括市政府确定的项目组织单位或其他机构)向市城投公司申请资金时,应提供项目审批文件、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图纸、概(预)算书等工程技术资料。
第四条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规定,工程监理必须公开招标的,由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人按程序进行公开招标后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由市城投公司组织选择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经选择确定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少于3个,市城投公司与选定的监理单位采取长期合作制。
第六条选择工程监理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或发出邀请书。
(二)监理单位资格预审。主要内容包括:
1、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资格证书;
2、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
3、近5年从事的工程监理情况报告;
4、其他相关资料。
(三)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小组评定。
(四)与选定的监理单位1年签订1次合作协议。
第七条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小组由7人组成,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人。
第八条评定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定议法。采用计分法评定,应当按照事先制订的记分方法,对监理单位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监理单位顺序。采用综合评定法,应对监理单位的资格、信誉、业绩、人员素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定小组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式排出监理单位顺利。
第九条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由城投公司另行组织确定。
第十条由城投公司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项目法人单位、施工单位对选定的监理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实绩考核,工作不佳的监理单位及时调整。


附件: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选择评定小组
成员名单
附件:
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
选择评定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李强 市城投公司 经济师
成员:孟令成 市审计局 经济师
吕占民 市财政局 经济师
李旭辉 市建设局 高级工程师
张景奇 市质监站 高级工程师
孙晓明 市城投公司 工程师
(人员待定)市设计院 造价师
附件:
通辽市城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
选择评定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李强 市城投公司 经济师
成员:孟令成 市审计局 经济师
吕占民 市财政局 经济师
李旭辉 市建设局 高级工程师
张景奇 市质监站 高级工程师
孙晓明 市城投公司 工程师
(人员待定)市设计院 造价师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国务院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

  现公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二)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三)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第十条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


  (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一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分类分项列示。其中,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按照其经营活动特点分项列示。


  (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应当向企业出示依据,并不得要求企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的会计口径。


  第三十四条
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


  (一)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


  (二)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

  (四)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五)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
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编报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