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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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
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财政局负责接收、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房管局和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做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15日内向市财政局进行移交。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向市财政局移交时,应将移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单位移交报告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的移交清单中应注明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原属单位或个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
第八条市财政局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接受收后,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规定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九条违法用地当事人拒不履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没收无法实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市财政局对所接收的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进行价格鉴证,以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在依法处置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前,由市规划局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依法拆除。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处置,处置后取得人应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市规划局依法予以办理。若土地使用权随同建筑物转移的,应完善土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及价格鉴证机构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要相互配合。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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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撤销原重庆市。
二、重庆直辖市管辖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所辖行政区域。
三、重庆直辖市设立后,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作相应的调整。



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的说明


——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国务委员 李贵鲜

各位代表:
今年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决定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就《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重庆市是我国特大城市之一,具有3000多年的悠久历史,是西南地区和长江上游最大的经济中心城市和重要的交通枢纽。1929年正式设市。建国初期,曾是中共中央西南局和西南军政委员会所在地,为中央直辖市,1954年改为省辖市。1983年国务院决定将重庆市列入首批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赋予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并辟为外贸口岸。重庆市对西南地区和长江上游地区的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务院经过认真研究、反复论证,拟将四川省的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所辖行政区域划入重庆市,设立重庆直辖市,总面积8.2万平方公里,总人口3002万人。
设立重庆直辖市是国家为加快中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这样做的考虑是:第一,有利于充分发挥重庆市作为特大经济中心城市的作用,带动川东地区以至西南地区和长江上游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重庆市与西南各省和长江上游地区有着密切的联系。以重庆市为中心,川、黔、滇三省部分地、市参加的重庆经济协作区多年来的工作,促进了这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商品流通。设立重庆直辖市,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它的区位优势、“龙头”作用、“窗口”作用和辐射作用。第二,有利于加快四川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四川省由于所辖人口过多和行政区域过大,给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一定的困难。设立重庆直辖市,有利于四川省集中精力抓好其他地区,特别是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第三,有利于三峡工程的建设和库区移民的统一规划、安排、管理。现在的重庆市和万县市、涪陵市的移民任务,占三峡库区的2/3以上。设立重庆直辖市,将移民工作统一管起来,有利于国家对三峡库区开发性移民政策的落实、资金的统筹安排和管理,有利于把移民工作做得更好,促进三峡工程建设。
设立重庆直辖市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一,重庆市作为长江上游最大的经济中心城市和与海外经济往来的重要内河口岸,经济基础比较好。第二,重庆市是西南地区重要的水陆交通枢纽和科技、文化、教育事业的中心。第三,重庆市是计划单列市,各项经济、财务指标容易与四川省划开,不存在难以解决的矛盾。1996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四川省已将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委托重庆市代管。为了解决其管理农村人口多、面积大、移民任务重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重庆市已增设了移民、扶贫、农业和农村工作机构。从实践看,运行情况良好。
在方案酝酿过程中也提出过设省的方案。经过反复调查、论证、比较,从稳定全国行政区划的大局出发,认为四川省的格局不宜作大的变动。同时考虑到,如果设省,难免要建立一整套省级机构,增加编制,增加非生产性建设和行政、事业经费,势必耗费财力;设省后重庆作为省会城市,不但与省机构重叠,也不利于发挥它在长江上游和我国西南地区中心城市的作用。所以,在认真权衡各方面因素之后,选择了设重庆直辖市的方案。
为了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国务院将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结合重庆直辖市农村人口较多的实际情况,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作必要的调整。由于重庆直辖市所辖区域移民任务重、贫困人口较多,国务院将在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扶贫工作方面给予适当的支持。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驻鄂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科普工作。

  科普事业是公益事业,提高公众科学技术素养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广泛参与各类科普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原则,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求实的精神,反对迷信和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和从事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开展科普活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将科普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逐步提高对科普事业的投入水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部署科普工作,并开展督促检查,实行政策引导,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协助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和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所联系群体的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将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养作为重点,在青少年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增强科学实践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校内外科普活动。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其工作计划,组织和支持科技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到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参观,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鼓励职工学习生产技术和岗位技能,在职工中开展科技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本单位的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普队伍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方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科技、教育行政等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开展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定期组织乡镇农业技术人员培训,扶持并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等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并参与农村科普工作,鼓励以捐建科普图书室、捐赠科普图书和科普器材等多种形式,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以贴近居民生活为主要内容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橱窗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常年对公众开放,对青少年予以优惠和定期对中小学生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保证其正常运转。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科普创作和科普研究工作,培养科普创作人才。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各类媒体免费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旅游景点、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利用相应的场所,面向社会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将其纳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建立科普活动场所,兴办科普事业。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物,资助本省科普事业。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依法兴办科普事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支持,提供方便,并依据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扰乱科普活动或者科普场馆秩序,损坏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设施,或者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改变用途或者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和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在科普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