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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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为了适应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度,参照党费交纳办法,决定修订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自行废止。

 

 


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员按照团章规定向团组织交纳团费不仅是为团的活动提供部分经费,而且是保持与团组织的经常联系,增强组织观念和履行团员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现将团费的交纳和管理使用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关于团费的交纳

  1.凡有工资收入的团员,每月以比较固定的经常性工资收人为基数(见附注),按以下比例交纳团费。

  (1)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含400元)以下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

  (2)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以上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1%。

  临时工、协议工团员,在有工资收入期间,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2.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民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其他农民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3.学生团员(包括没有工资收入的研究生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4.城市和农村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团员,每月按上季度交纳所得税后平均月收入,参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5.没有经济收入或依靠抚恤、救济为主的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团员如确有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团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支部团员大会讨论同意,团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团费。

  6.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团员交纳团费的标准,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

  7.保留团籍的共产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8.团员除按规定交纳团费外,本人自愿多交不限。

  9.团员应自觉地向所在团组织交纳团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交纳或不能按月交纳时,经团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团员代为交纳或预交、补交,预交、补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10.对不按规定交纳团费的团员,团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团费的,按自行脱团处理。

  二、关于团费的管理和使用

  1.恢复实行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团组织每年上缴团中央部分团费的规定。

  名级团委收取、留用团费比例规定如下;

  (1)团中央收取团费总数的3%。

  (2)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2.5%,留用团费总数的9.5%,其余上缴,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1.25%,留用团费总数的8.25%,其余上缴;团地、市、州、盟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的总数的25%,留用团费总数的12.5%,其余上缴;团县、市、旗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50%,留用团费总数的25%,其余上缴。

  (3)团的县级以下基层组织留用团费总数的50%,其余上缴。

  (4)铁道系统、民航系统的局、厂(公司)、院、校团委将应上缴团费部分的10%上缴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5)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各级团组织留用团费比例,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将团费总数的3%上缴团中央。

  2.团费应由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统一管理。要建立和健全团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立户存入银行,不得同团的其他经费混在一起。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出具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3.团费是团的经费来源之一,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团员、团干部教育、培训、奖励和订阅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团的机关报刊等方面的必要开支。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要严格团费使用的审批手续。

  4.团的各级组织每年将团费收支结算一次,并将收支情况连同按规定应该上缴的团费及时报送上一级团委。上级团委每年对下一级团委的团费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予通报,表彰先进,督促后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省级团委应于每年2月25日前将上年度团费收支情况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团费报送团中央。

 

  附注:

  每月工资收入总额包括,

  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不包括政府特殊津贴)、奖金(指作为工资部分的奖金,不包括一次性重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下同)。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

  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各类津贴、奖金)。实行年薪制的人员按月平均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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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二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法;(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报告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对说明仍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经济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情况;(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决定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和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计划或预算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
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者或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国土有偿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收益等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二十日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执法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送交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措施及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检查机关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前款所称述职人员,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3)勤政廉政和工作作风情况;(4)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情况;(5)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述职人员、述职时间和述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时间三十日前将述职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述职人员。述职人员应当在述职时间十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前,述职评议组应当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述职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述职人员作出评价,并书面送交述职人员和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评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条 评议的内容、步骤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开始三十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评议组应当调查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评议机关的意见,分析被评议机关的工作状况和问题,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要求进行自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向评议组汇报自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议组应当召开评议会议,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作出评价。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 评议组可以将评议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评议报告,被评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 被评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评议机关改进工作。

第八章 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视察意见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监督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
第五十条 承办机关应当成立代表议案办理领导机构,落实办理主管部门,制定办理方案。
第五十一条 承办机关在议案交办之日起八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办理方案不满意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承办机关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办理方案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方案和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审议。
第五十五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组织办理;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建议十日内书面通知承办机关办理。
第五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建议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并抄送有关工作机构。提建议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将其承办的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机关和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综合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和建议办理结果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九条 承办机关应当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制度、检查督办制度、审核答复制度和提案代表意见反馈制度。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代表可以依法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章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 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申诉和意见并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二)提出建议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交办机构和申诉人;(三)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或者组织调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章 个案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常务委员会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六十五条 有关工作机构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
第六十七条 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守秘密。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八条 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

第十二章 质询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七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质询案人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七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送交受质询机关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章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的重大事项;(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七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七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机关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三)不向视察代表、评议组、执法检查组、述职评议组、个案监督组如实汇报工作,提
供情况,回答问题的;(四)不向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五)对交办的议案和建议以及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答复的;(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重新报告工作,或者重新答复质询仍不满意的;(七)
拒不到会报告工作,或者拒不述职,或者拒不接受质询的;(八)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有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二)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三)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四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八十一条 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责令有关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6日

民政部关于对《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意见
1995年11月30日,民政部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称《规定》收悉,对规定有关内容我们意见如下:
一、《规定》第十八条“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未满20年死亡的,支付期间的养老金可以继承”。此条款有保证支付二十年的定义,即每个养老金领取者,不管其是否生存,都将领足活到80岁的养老金。作为社会保险,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去逝,养老金将停止发放,用于调剂,保证长寿者,从而体现社会保险的公平性。从农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考虑,为了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了十年保证期,目的是使领取养老金后所得到的养老金总量,一定大于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所获得退给的保险费和利息的总量,保证支付期限一定小于分摊年限。这是国内外社会保险(包括寿险)的基本做法。海南省将保证期规定为二十年,已超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规定的分摊年限,在今后执行中难免发生问题。
二、关于设立农村养老保险集体帐户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设立集体帐户,集体帐户的资金归集体所有,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切的概念。这里的集体是指一个乡、一个村、还是一个企业?这个集体的形式发生变化以后怎么确认,每个集体帐户的资金,如何明确为哪些劳动者及在什么状况下所有?设立集体帐户,容易出现新的大锅饭,发生平调,挫伤各方面的积极性。我们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坚持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和集体补助的资金均记在个人名下,资金落实到人,权利清晰。
三、在当前情况下,我们建议省民政厅应通知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养老金支付的保证期和计发办法、个人帐户等,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避免发生大的混乱后,再商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