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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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4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对所属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各级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一至两次,每年的六月或十二月进行。
行署和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八条 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督促执行或限期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方案、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行署各工作部门需以行署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行署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行署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行署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行署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备案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清理确认,严禁没有执法资格的任何部门或其他组织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上岗执法;严禁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以政府(行署)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可作出。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处罚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各部门已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执法监督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二十条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行署)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铜仁地区内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十五内将有关情况报行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署在执法检查或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程序违法,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署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行署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署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行署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在执法中吃、拿、卡、要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
(四)其他违背行政执法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条 行署、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培训,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行署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或收缴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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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促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合并的,应符合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如原合并一方或几方具有证券许可证,合并后需要变更证券许可证中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三)符合《规定》第六条的各项条件。其中,对于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成立时间可以将合并前具有证券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含脱钩改制前)连续计算;上年度业务收入指标可将合并各方上年度业务收入一并计算在内。《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20名以上符
合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中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本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会计
师事务所报名参加2000年度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注册会计师。
二、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换发证券许可证条件并已经提出申请;
(二)本人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并且证券许可证中所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为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三)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1935年8月1日以后出生)。
三、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的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报告;
(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出具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一);
(四)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附件二);
(五)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附件三);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应附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合并的文件复印件以及合并相关事项的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原证券许可证复印件;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五、在这次换发证券许可证的工作中,符合换证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有关要求的,可以一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具体要求另行报送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按本通知规定先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有关材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同意并出具文件后,转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换发新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已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公告。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2000年7月1日起受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转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最晚不应超过20
00年7月31日。超过截止日期,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受理申请。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新的证券许可证后,原“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停止使用。

附件一: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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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改制前)|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改制批准时间 |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时间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文号 | |
|-----------|---------|-------------|---------------|
| 主任会计师 | | 法人代表 | |
|---------------------------------------------------|
| 联系电话 | |传真| |E-mail| |
|---------|-----------------------------------------|
| 通讯地址及邮编 | |
|---------|-----------------------------------------|

| 从业人 | |其中:注册会计师__人;60岁以内注册会计师__人; |
| 员总数 |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__人。 |
|---------------------------------------------------|
|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 | 万元| 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净资产(合伙) | 万元 |
|---------------------------------------------------|
| 分所名称 | 负责人 |注册会计师(人)|其中:60岁以内(人)|其中:具有证券许可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违规| |
|受到行政处罚情况说明 | |
|---------------------------------------------------|
|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报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
| |
|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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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应与附件二中所列注册会计师的总数一致。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牧区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实行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辖区内,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牧业人口,可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有劳动能力的村民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我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现为农业人口年均纯收入625元(含625元);牧业人口年均纯收入825元(含825元);年人均补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36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今后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和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的发放工作。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书面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计算单位,实行“村民申请,村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苏木乡镇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年度复查,半年发放”的动态管理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是指上年度家庭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种植业纯收入、养殖业纯收入、务工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收入。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收到村民的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人员应在2人以上。入户调查的方法可采取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配合村、镇入户调查的,不批准其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嘎查村委会将入户调查的情况提交村民主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形成统一的意见,并作好记载。村民主评议小组由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村民代表及镇驻村干部组成,邀请在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嘎查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将村民主评议小组研究确定的本村可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数、人均收入等项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经张榜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于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审批完后,发给享受对象《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承担,对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区市财政局采取年终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以扶持,由旗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同级民政局专户,旗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享受对象的实际数下拨各苏木乡镇。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克扣、拖欠。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实行货币的方式发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享受对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的于当年7月底前发放到户,下半年的于次年1月底前发放到户。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享受对象按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有一定收入的享受对象按差额发放。
纳入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五保户供养标准高于现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了全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外,高出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按现行五保政策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学费;在所在地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二)优先安排保障对象的子女或享受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苏木乡镇及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享受城市低保对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从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低保款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