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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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6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1总则

  1.1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我市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污染应急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首要任务,建立环境污染事件风险防范体系,提高环境污染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为主,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责任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必须作出“第一反应”,果断、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全力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3)协同应对,科学处置。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之间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的特征,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

  1.3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以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环境污染事件;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较大或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环境污染事件;

  (3)因环境污染事件造成跨辖市、区行政区划的环境污染事件;

  (4)市环委会需要指导、协调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5)核与放射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另行制定。

  2事件分级

  按照环境突发污染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分级标准见附件。

  3组织体系

  3.1机构与职责

  成立镇江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统一领导全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由市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成员单位由市安监、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海事、通信、宣传、水利等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有:指挥和协调全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准备与应急响应工作;决定污染事件应急重大事项;及时向省、国家报告监测情况和应急处置情况,协调确定宣传报道事项;指导地方做好善后和灾后重建工作。

  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环委会,与市环委会办公室合署办公。主要职责有:协助应急中心实施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中心的指令,制定应急响应方案;甄别环境污染事件等级,提出预警级别建议;建立专家库;建立和维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信息平台;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和应急演习工作计划。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负责指挥本辖区内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2工作程序

  进入Ⅲ级应急响应后,市应急中心立即投入运作,设立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全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派出若干由相关部门组成的现场监测组、抢险救援组、后勤保障组等工作小组赴现场进行处置工作。

  3.3成员组成

  市突发环境污染应急中心由下列成员组成:

  总指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副总指挥:分管环保、公安、安全生产的副市长

  成员:

  (1)市政府分管秘书长

  (2)市政府办公室

  (3)镇江军分区

  (4)市委宣传部

  (5)市公安局

  (6)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7)市财政局

  (8)市建设局

  (9)市交通局

  (10)市水利局

  (11)市卫生局

  (12)市环保局

  (13)市气象局

  (14)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15)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16)镇江海事局

  (17)镇江电信分公司

  (18)镇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9)市其它有关部门(依据事件类型临时增加)

  3.4各成员单位职责

  3.4.1总指挥:负责重大决策和全面指挥。

  3.4.2副总指挥:按分工负责指挥、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

  3.4.3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协助正、副总指挥工作。

  3.4.4镇江军分区:根据总指挥的决定,组织部队参与抢险救援。

  3.4.5市政府办公室

  (1)负责指挥部内部的信息沟通;

  (2)负责向上级政府报告应急救援进展的情况;

  (3)对正、副总指挥的命令执行情况跟踪反馈;

  (4)为指挥部提供车辆运输、通讯及后勤保障;

  (5)负责应急救援涉外人员(含港、澳、台人员)的安置和处理。

  3.4.6市委宣传部

  统一协调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信息发布工作;做好应急救援中先进事迹的宣传和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3.4.7市公安局

  (1)负责在第一时间进入事故现场,封锁危险区域、设立隔离区,实行交通管制、维持治安秩序,组织疏散人员;

  (2)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适时调集消防、交巡警、治安等警力参与救援;

  (3)负责架设现场350M无线通讯网络并负责维护;

  (4)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的记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收集等取证工作;

  (5)负责事故中失踪、死亡人员身份的核查及对死亡人员的法医鉴定工作。

  3.4.8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搜集与事故原因及过程有关的信息资料,在职权范围内组织事故的调查、分析、定性、处理工作。

  3.4.9市财政局

  负责应急救援资金的安排。

  3.4.10市建设局

  (1)负责调集并组织使用起重机、挖掘机等抢排险设备;

  (2)负责提供市政、建筑等工程技术资料支持;

  (3)按照有关预案负责燃气、供排水等公用设施的排险和修复工作。

  3.4.11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负责提供特种设备技术资料支持,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

  (2)负责协调安排应急救援所需的叉车、吊车等特种设备。

  3.4.12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负责为应急救援提供相关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和生产资料、消费资料市场信息;对灾后生产经营单位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给予政策优惠。

  3.4.13市交通局

  (1)负责内河水上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和人员疏散交通运输车辆的调度;

  (3)负责航道、桥梁、道路的排险、疏通、修复工作;

  (4)支持镇江海事局在长江的应急救援工作。

  3.4.14市卫生局

  (1)负责事故现场受伤、中毒人员的抢救工作;

  (2)负责事故发生区域疫情监测和防治工作;

  (3)负责向应急中心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人员伤亡、疫情监测及防治情况;

  (4)在紧急情况下向兄弟城市或上级卫生部门寻求医疗支援。

  3.4.15市环保局

  (1)负责环境污染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搜集与事故原因及过程有关的信息资料,对污染事故进行分析、定性、处理工作;

  (2)现场分析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污染程度和范围,并提出对环境和人员保护措施的建议;

  (3)组织专家对抢险救援提供对策并提出建议;

  (4)负责向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事故及救援情况;

  (5)分析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

  (6)建立环境污染事故档案;

  (7)承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3.4.16镇江海事局

  (1)负责对落水人员、沉船的搜救和船舶大面积污染水域的应急处理;

  (2)支持地方海事部门在内河的应急救援工作。

  3.4.17市气象局

  负责抢险救援过程中,有针对性的气象监测和气象预报工作。

  3.4.18镇江电信分公司

  为应急救援提供信息通信保障。

  3.4.19市水利局

  (1)负责对相关河流、水体的应急控制处置工作;

  (2)负责提供相关水文资料。

  3.4.20镇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负责抢险救援过程中的食品安全;

  (2)负责抢险救援过程中使用的药品供应和安全。

  4预警和预防机制

  4.1预警监测与报告

  市有关部门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的收集、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

  (1)环境污染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部门负责;

  (2)长江船舶、港口污染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分别由海事、交通部门负责。

  4.2预警预防

  环境污染事件的预警分级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分级相一致,共四级,分别用红、橙、黄、蓝色表示。Ⅲ级预警由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确认,报请省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后发布。

  4.2.1预警预防措施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环境污染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2)发布预警公告;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环境应急中心成员单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环境污染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4.2.2预警支持系统

  依托现有的环境监测网络,在全市范围内布设水质监控点,空气质量监控点,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空气自动监测站,长年密切监控全市水质、空气环境质量。

  建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队伍,强化我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建设,配置并完善相应的应急装备。

  5应急响应

  5.1分级响应

  Ⅲ级环境污染事件由镇江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处置,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5.2信息报告

  环境污染事件责任单位的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在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后,应立即向110和12369报警,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信息内容应包括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污染程度、人员受害等情况,并注意及时续报进展情况。

  如环境污染事件中的伤亡、失踪、被困人员有港澳台人员或外籍人士,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市外办、台办等部门进行通报。如事件可能影响到市(境)外时,由市政府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辖市(区)。

  5.3响应程序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指挥当地的环境应急工作,并及时将污染情况和应急工作情况上报。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办公室迅速了解污染情况,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启动相应级别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5.4指挥协调和紧急处置

  5.4.1指挥和协调机制

  依照属地为主的原则,事发地人民政府在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件时,应立即成立现场应急指挥部,由事发地人民政府的负责同志任总指挥,组织应急中心成员单位和事发责任单位,在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

  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现场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安监、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相关监管检查资料,供应急指挥机构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5.4.2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3)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4)协调受威胁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5)协调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时间;

  (7)及时向省政府、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报告应急行动的进展情况。

  5.5处置措施

  (1)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按相关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2)危险化学品及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3)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4)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生物物种安全环境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5)船舶、港口突发污染事件的处置,按《中国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组织实施。

  5.6应急监测

  环境监测组负责组织协调环境污染事件地区环境应急监测工作,综合分析环境污染事件污染变化趋势,并通过专家咨询和讨论的方式,预测并报告环境污染事件的发展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情况,作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决策的依据。

  5.7信息发布

  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由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办公室统一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5.8应急结束

  环境污染事件得到控制,紧急情况解除后,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办公室根据应急调查、应急监测结果做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报告,报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决定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

  6应急保障

  6.1资金保障

  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各成员单位根据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需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6.2通信保障

  负责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救援的职能部门、专家组、值班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布,值班电话保持24小时畅通。建立现场指挥部与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畅通的通信保障体系。

  6.3应急队伍保障

  建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必要时可调用医疗、消防等专业队伍和群众性队伍。

  6.4技术储备与保障

  加强先进技术、装备的研究工作;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污染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化和数字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建立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专家库,确保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在预先应对的同时,由专家对化学物品的毒性进行勘查确认、分析危害、对症处置。

  6.5安全防护与生活保障

  现场监测和处置工作人员在正确、完全配戴好防护用具后,方可进入事故现场以确保自身安全。

  由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管理,防止疫情、疾病的传播、蔓延;由市民政局管理、分配救灾款物,指导转移、安置灾民,确保24小时内应急物资运送到位。

  7后期处置

  7.1善后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7.2调查分析

  调查报告由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办公室汇总,报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心审核。

  7.3保险

  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保险机构在第一时间对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审核和确认,根据保险条例进行理赔。

  8宣传、培训和演习

  通过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和相关的应急法律法规,让群众正确认识如何应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并公布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值班电话。

  加强对环境污染事件预警应急管理人员、专业抢险救援队伍等应急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选择重点污染源地区开展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综合演习,模拟污染事件,启动应急预案。演习结束后进行评估和总结。

  9附则

  9.1奖励与责任

  9.1.1在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地方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的;

  (2)在抢险救援过程中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3)对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且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9.1.2责任追究

  在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在管辖范围内进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拒绝承担应急准备义务的;

  (2)不按规定报告、通报事件真实情况,延误处置时机的;

  (3)不服从应急指挥部的命令和指挥,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4)盗窃、挪用、贪污应急救援资金或者物资的;

  (5)阻碍应急救援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危害应急救援工作行为的。

  9.2制定、更新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镇江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定、更新和解释。

  9.3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分级标准

  (摘自《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一)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二)因环境污染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三)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四)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五)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六)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件。

  2.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一)造成人员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二)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三)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四)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3.较大环境污染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件:

  (一)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二)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4.一般环境污染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一)发生3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下;

  (二)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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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530元和51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320元和75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720元和791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各环节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确保成品油特别是“三夏”期间柴油的市场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9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608_484982.htm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608_484982.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材料和产品,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市政公用、环境保护、财政、物价、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条 实行建筑节能项目能效评定制度。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居住建筑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
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有建筑节能方面的明确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招标备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六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报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观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记录表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负有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逐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与技术服务;
(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推广;
(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和能效审计;
(四)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五)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六) 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七) 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八) 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 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更低能耗建筑工程以及绿色建筑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经能效评定获得证书和标识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九)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节能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