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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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出后的二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有选举权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询问;选民和候选人可以在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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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局令第21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1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于2005年11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是指,存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为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尽快获得批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快速高效、科学审批的原则,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进行特别审批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决定按照本程序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实行特别审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时;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程序依法启动时;
  (三)国务院药品储备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实行特别审批的建议时;
  (四)其他需要实行特别审批的情形。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生产和进口等事项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现场核查及试制样品的抽样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及现场核查

  第五条 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注册申请统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药品及预防用生物制品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将有关研发情况事先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注册申请可以电子申报方式提出。

  第七条 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前,可以先行提出药物可行性评价申请,并提交综述资料及相关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对申报药物立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评议,并在24小时内予以答复。
  对药物可行性评价申请的答复不作为审批意见,对注册申请审批结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特别专家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注册申请进行评估和审核,并在24小时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注册申请受理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同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物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对试制样品进行抽样、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核查情况及相关意见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品注册、药品安全监管等部门人员参加现场核查。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应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已有国家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为不需要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直接按照本程序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只变更原生产用病毒株但不改变生产工艺及质量指标的特殊疫苗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确认变更的生产用病毒株后3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注册检验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的样品后,应当立即组织对样品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及实验室检验。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申报药品的检验周期完成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对首次申请上市的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早期介入方式,指派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注册检验之前与申请人沟通,及时解决质量标准复核及实验室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技术问题。
  对用于预防、控制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注册检验与企业自检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药物质量标准复核及实验室检验完成后,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2日内出具复核意见,连同药品检验报告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技术审评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注册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首轮技术审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将补充资料内容和时限要求立即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或者根据需要在5日内再次组织召开审评会议,并在2日内完成审评报告。


                第五章 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技术审评工作完成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发给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出具《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决定不予批准临床试验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获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严格按照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关要求开展临床试验,并严格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进行。临床试验确需由未经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机构承担的,应当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特殊批准。
  未经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机构承担临床试验的申请可与药品注册申请一并提出。

  第二十一条 负责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不良事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发生不良事件的,应将有关情况按月汇总上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章 药品生产的审批与监测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技术审评,同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对试制样品进行抽样、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核查情况及相关意见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可以一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进行药品注册审评的同时,立即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

  第二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的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后,应当立即组织安排检验。
  检验工作结束后,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2日内完成检验报告,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四章的规定开展技术审评,并于技术审评工作完成后3日内完成行政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出具《药品注册批件》,申请人具备药品相应生产条件的,可以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决定不予批准生产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与特别批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有关的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群体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报告。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应将特别批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作为重点监测品种,按有关规定对所收集的病例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已批准生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药品的上市后再评价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医疗器械的特别审批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照本程序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杂志社刊登剽窃作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2001年,续××在《科技致富向导》杂志第7期上发表了《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署名作者为“山东省宁阳县职教中心实验实习基地续××”。2002年5月,续××发现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当代畜禽养殖业》杂志2002年第5期上刊载了《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署名作者为“刘××”。该文的内容与续××在《科技致富向导》杂志上发表的《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的内容一致。续××认为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刊登的《母猪产后不食的原因及防治》一文,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在《当代畜禽养殖业》杂志上刊登向续××致歉的声明并赔偿续××损失5000元,驳回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杂志社要承担那些责任
杂志社对刊登的侵权作品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并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版者刊登了侵权作品承担责任有两种形式:1、尽了注意义务,2、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下面分述之:
出版者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就是不再侵权,出版的不管是杂志还是图书,如果还没有发行出去就不要再发行了,这将对出版社和杂志社将有很大的损失,不过一般情况是,只有已经发行了,被侵权人才能知道其被侵权了,而且是否继续在发行往往又是很难监控得到,所以停止侵权不会造成出版社、杂志社太大的损失。实际上,这种情况下,一般只要考虑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这个利润是指扣除成本和税收最后所得的利润,真正的利润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原则进行计算,在实际案例中因为不好计算,很可能被简单化,按销售价格减去制作成本乘以发行数量简单计算出利润。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发行价格和成本一般当事人是不知道的,而且非常难得到真实的数据,只能让出版社自己来提供证据,当然不会是很真实的,发行的数量更是被大大缩小。如果按出版者所得利润来返还,被侵权人的利益实际是得不到保障的。关于利润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有两种判决:第一种是侵权图书或杂志全部获得的利润来返还,另一种是考虑到了侵权作品在图书或杂志中所占的比例来折算返还的利润,第二种是合理的。譬如杂志刊登了30篇文章,只有一篇侵权的,该杂志汇编成杂志出版,侵权作品只有三十分之一,其对利润的贡献只有三十分之一,当然不能将该杂志获得的全部利润返还给这一个侵权人。
出版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当然要比返还所得利润要重。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中,民事赔偿一般是要比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要重,也要严厉得多。本案中刊登一篇侵权文章就判赔偿5000元。
如何避免侵权
杂志社的稿件除了有约稿外,其稿件大量来自投稿。杂志编辑一般只能把握稿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本杂志刊登要求,稿件的质量是否达到刊登的标准,对于稿件是否是作者原创,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恐怕没有一个编辑人员能够对现有的信息,哪怕是本人编审范围内的所有信息都了如指掌,将侵权作品一一发现。发现不了,刊登了侵权作品杂志社是要承担责任的,那么如何避免侵权发生,又如何减轻侵权责任呢?
我们注意到出版者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区别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就要小一些。那么怎样才是尽到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有那些呢?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包括: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其实归结到一点,就是作者所投的稿件是否存在侵权。对于出版社或杂志社的编辑而言,再怎么注意,要想百分百把握稿件没有侵权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使注意了,还是侵权,而且很可能是自己非常认真去检索稿件有没有侵权,却拿不出证据了,还是被认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心里冤得很。那么有个办法可以考虑,就是在刊登前,让作者自己出一个承诺书,承诺该稿件是不侵权的,这是尽到了注意义务的绝好证据。
还有,如果被以侵权起诉了,一定要积极应诉。如果你以为对方是无理取闹,采取不理睬的方式,不去应诉,这种行为是大错特错的,即便是你有理,有理你要说给法院听,让法官知道对方是无理取闹。象本案中内蒙古畜牧业杂志社,不去应诉当然只有败诉了。被判决在杂志上刊登致歉的声明,还要赔偿经济损失。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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