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6:45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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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通〔2008〕4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抗击雨雪冰冻灾害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银监会系统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投身抗灾救灾工作,切实改进灾区金融服务,为支持抗灾救灾作出了积极贡献。下一阶段,抗击雨雪冰冻灾害斗争由应急抢险抗灾转入全面恢复重建。为切实做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的金融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银监会系统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主动深入一线了解灾情,及时准确掌握贷款需求,科学判断,突出重点,全力以赴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金融服务工作,做到保开门、保服务、保安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积极组织筹措资金,科学调整信贷计划,有效增加对灾区的信贷投放,为受灾地区企业和农户恢复生产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做到早谋划、早安排、早启动。

二、切实加大信贷资金投放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做好从紧货币政策下的信贷安排,在有效防范风险和维护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灾后恢复重建信贷资金。要重点保障煤电油运特别是地方局域电网重建,以及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农户春耕备耕的合理资金需求。对于优质企业客户要及时增加信贷投放,帮助尽快恢复生产。对于分散农户和农村小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所需资金,要继续贯彻执行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67号)有关精神,因时、因地制宜拓宽授信范围、授信额度、授信期限等要素,确保满足农户春耕备耕资金需求,确保灾区农业贷款增速不低于上年水平。灾区各银监局要积极协调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保专项票据考核兑付工作进度,有效增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运用资金。

三、允许贷款合理展期。对经营正常、信用良好,仅因灾造成偿债能力下降的企业和农户,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需要和灾害等带来的客观影响,予以必要的扶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原则上信用评级不降低,贷款展期、延期不罚息。对农户种养殖业的展延期限,应与其生产周期相匹配。对虽然有到期贷款未还,但灾后恢复生产又有新的有效贷款需求的,在注意防范风险前提下,可以追加信贷投放。

四、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对灾后恢复重建所需贷款,要在确保法律要素齐全的前提下,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查时间,确保资金早投放,早到位,早发挥作用。原则上农户老客户小额贷款应在一天内办结,新客户小额贷款应在一周内办结,煤电油运、农副产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农村小企业贷款应在一周内办结。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统筹兼顾、精细工作、区别对待、靠前化解”的原则,加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的风险管控。对于经营不善的企业客户要加快调整,及时控制和处置风险。同时,要推进制度和机制创新,客观审慎应对灾害诱发的信用风险。各银行总行要切实关心受灾地区广大基层干部职工生活,积极帮助受损机构和网点尽快恢复正常营业。要完善和落实应急响应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统计制度,切实做好危旧营业用房改造改建工作,确保营业系统的安全平稳运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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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4年11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2004]第16号


为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和规范个人财产对外转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包括移民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移民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以下简称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在中国境内继承的遗产变现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第三人有权益的争议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外汇管理工作。


申请人办理移民转移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办理继承转移需向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申请人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可以代为接受申请材料。

第六条 移民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分步汇出。首次可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全部申请转移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一年后,可汇出不超过剩余财产的一半;自首次汇出满两年后,可汇出全部剩余财产。(对于金额较小的移民转移,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全部申请转移财产在等值人民币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汇出。

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第七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由申请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移民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移民转移的原因;财产收入来源和财产变现的详细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三)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移居外国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户籍注销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五)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款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六)申请转移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证的规定进行公证。

申请人办理第二次(包括第二次)以后资金汇出的,需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的批准复函、申请人前一次办理汇出时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核准件”),向原批准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核准。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经公证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继承转移,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继承转移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财产来源和变现的详细书面说明等。

(二)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当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护照。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五)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证明或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金额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后,应直接将外汇汇往移民或继承人居住国或地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在案件审结前,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案件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对外转移财产,应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财产等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从中国内地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的有关财产转移,或台湾地区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对外转移,比照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系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41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为了保证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使用安全,国家局发布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煤安标志管理办法》),公布了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煤安标志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了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宣传和执法力度,对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入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安标志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煤安标志管理的宣传力度。宣传和贯彻煤安标志管理制度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宣传和贯彻煤安标志管理制度,可以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入井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强国家实施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宣传力度,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宣传工作给予大力配合。

二、进一步加大对煤矿企业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对管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察。凡2001年12月31日以后煤矿企业采购的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安标志,对未取得煤安标志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2002年1月1日以前煤矿企业采购的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品,可根据设备的完好性和对安全生产的重要程度,规定不同整改期限,要求煤矿企业限期整改。

三、加强煤安标志申办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保证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煤安标志申办工作涉及企业申请、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测等环节。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煤安标志申办过程的管理,对申办工作的各个环节,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严把审查质量关,保证取得煤安标志的产品是由正规生产单位生产,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要求。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及时将取得煤安标志的产品向社会公布,并向生产单位所在省(区、市)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辖区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生产单位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监督。煤安标志的申办要实行备案制,未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备案的申请材料,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不予受理;凡发现取得煤安标志的生产单位不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的,可向国家局建议暂停或撤销该生产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安全标志,并监督生产单位进行整改;对煤安标志申办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要进行监督,在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派专家对申办单位进行评审时,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技术装备工作的相关处室可派1名监察员,监督安全标志评审员的现场评审工作。对申报煤安标志材料的审查备案,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不得向生产单位收费。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