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做好春耕农资商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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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做好春耕农资商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商务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做好春耕农资商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

  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季节,农资供应进入旺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积极行动起来,精心组织,全力做好春耕和灾后恢复农业生产所需农资商品的供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组织货源力保春耕农资市场稳定供应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早谋划、早安排、早部署,引导农资流通企业尤其是承担国家化肥商业淡季储备任务的龙头骨干企业,备足货源,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切实做好春耕农资商品供应工作。受灾地区要指导农资企业认真调查灾后农情,详细了解农资需求情况,准确把握春耕农资市场供需形势,依据当地救灾应急需要和春耕生产特点,加强与生产企业的联系,抓紧货源采购,尽快充实库存,力保春耕期间农资供应不断档、不脱销,满足当地春耕生产和灾后重建需要。

  二、净化农资流通渠道为农民提供“放心农资”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行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当前个别农资品种资源偏紧、价格上涨之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害农民。要鼓励引导农资流通企业规范发展农资连锁经营,深入推进“万乡千村市场工程”和“新网工程”建设,拓宽连锁经营网络的覆盖面,提高统一配送率,做好农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加盟店自采货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农资流入农村,让农民买的放心、用的安心。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稳定农资价格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引导、支持各相关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农资企业严格执行中央和地方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和经营差率政策,合理调剂库存,向农民敞开供应。企业销售的农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严禁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支持物价部门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网工程”承办企业、国家化肥商业淡季储备承储企业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稳定价格、减轻农民负担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努力做好农资商品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

  农资流通企业要更新服务理念,提高为农服务的水平。在供应旺季扩大预约订货、送货进村到户的范围,让更多的农民享受到优质服务。要加强对农民购买和使用农资的售中售后服务,引导农民合理选择、正确使用农资商品,帮助农民科学施肥、合理用药,提高农资商品的使用效率。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对农民的培训、示范工作,提高农民科学种田水平和识假辨假的能力,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
目前正值春耕备耕和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关键时节,做好农资供应工作,对于增加粮食等主要农作物产量,保障主要农产品市场供给和价格基本稳定,帮助受灾地区尽快恢复农业生产,都具有积极作用。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耕农资供应工作,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做出贡献。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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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来本省暂住的,适用国家有关这些人员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暂住人口实施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聘用暂住人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应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可只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宾馆、招待所)或住院就医的,住宿登记或住院登记视作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但从事经营活动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包房居住一个月以上者,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暂住证。
凡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人员(本规定第六条所述人员除外)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批准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七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办理;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员持租赁合同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四)居住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应申办暂住证的,由旅馆(宾馆、招待所)负责人员办理;
(五)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由个人直接办理。
申领暂住证的成年暂住人口,同时还应出示经有效查验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可先行登记,待补办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于当日内发给暂住证,不得拖延或刁难。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不得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员办理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凡未办理暂住证的,应督促其补办。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雇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接受查验,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伪造的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放、注销暂住证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的管理措施;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六)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接纳、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督促、帮助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治安防范安全措施;
(五)不得包庇违法犯罪嫌疑人,或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发放暂住证、《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暂住证、《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式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员登记或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或暂住证;
(三)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买卖、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现对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外币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外币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个人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个人卡提取外币现钞,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的相关规定。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对境内卡在境外提现实行限额管理。提现限额标准为:当日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1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6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五)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境内卡在境外使用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做好系统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因技术等原因未完成系统设置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境内金融机构为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外卡提取外币现钞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非居民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统计项目归属如下:

1.境外卡:收单结汇,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旅游”;非居民持境外卡提取人民币现钞后的兑回,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2.境内卡境内使用的结汇:个人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其他非贸易收入”。

3.境内卡购汇:个人卡境外使用或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境外使用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因公出国”;单位卡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二)有关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境外将款项直接汇入境内外币卡,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2.境外卡持卡人在境内银行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钞,境内银行应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汇兑业务申报。

3.有关银行外币卡项下其他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事宜,另行规定。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卡项下交易及购汇业务的笔数及金额情况(报表要求见附件表1)。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五)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境内外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报表要求见附件表2),各地外汇局应将发现的可疑交易向上级外汇局报告:

1.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1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持卡人使用个人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3.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六)金融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报备资料。

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料的,应以电子方式和书面方式分别报送。E-mail地址:yinhangchu@mail.safe.gov.cn。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7。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1个月”指1个自然月,“6个月”和“1年”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应组织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中国银联,供收单金融机构从中国银联的平台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发生的“误抛”交易金额及造成“误抛”的收单机构名单向中国银联报备。

(四)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五)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本通知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在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109,传真:68402315)。


附件:表1、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表2、境内外币卡异常提现、消费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