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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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维护中小学校交通安全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来抓



中小学校交通安全问题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维护中小学校交通安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5号)的具体措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要求,是一项得民心、顺民意的民心工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合作,积极配合,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宣传,努力使中小学校周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二、认真落实“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切实保障中小学生交通安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预防特大交通事故“百日竞赛”活动,确保“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以下简称“八条措施”)落实到位。一要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把公安机关“八条措施”同教育部“六条措施”结合起来,共同指导中小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二要全面排查、摸清辖区内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状况、交通流量、校车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基本情况,了解中小学校对校园周边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停车泊位施划等方面的需求和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在查清底数的基础上,制定完善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三要建立定期排查中小学校周边交通安全隐患制度,对排查结果要建立档案,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基础实、台账全。四要加大执法力度,狠抓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坚决纠正、严厉处罚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对超速、不按规定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要切实落实“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下学时间,有民警或协管员在校园门口维护交通秩序”的要求,努力减少发生中小学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五要结合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进一步提高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交警大队、中队要确定民警负责辖区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责任民警每学期到校宣传次数不能少于2次。要及时向学校通报学生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六要高度重视涉及学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接到涉及学生交通事故报警的,要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全力组织对受伤学生的抢救工作,并及时通知学校。



三、强化中小学校交通安全的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校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一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中小学校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正常教学计划,保证交通安全教育进学校、进课堂。二是督促中小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在校学生的交通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防范交通事故的能力。每学期至少要组织一次面向学生家长、接送学生亲属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交通事故的联动机制。三是将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情况以及学校学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纳入对学校考核的内容。四是督促中小学校加强中小学生上下学的交通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小学生要佩戴反光小黄帽,学校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形成小学生每天按路队上下学的制度。中学要加强对学生特别是骑自行车的学生遵守交通法规的管理教育,对中学生违反交通法规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纳入学生德育考核。五是城镇中小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要尽量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农村中小学校校园体育场地欠缺,只能安排在校园外开展体育活动的,可以组织在附近的安全场所内进行,但要避开交通要道,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六是杜绝将中小学校校园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其他非教学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四、加强校车管理,确保学生出行安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校车的管理。要详细掌握辖区内接送学生的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并建立档案;要对接送学生的所有校车驾驶人定期进行面对面的安全教育;要按照客运车辆驾驶人的标准审查,严禁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校车接送学生;对接送学生校车一律上线检测,必须检验合格。坚决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接送学生,严禁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对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校使用校车的管理,要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自备或租用校车,要及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确保安全性能可靠方能使用;要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使用拼装车、报废车作为校车;中小学校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必须作风文明、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要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方能聘请。严禁超员和租用个人车辆接送学生。中小学校应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中小学校组织春游等需要学生集体乘车外出活动的,要事先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且必须租用专业交通运输部门安全性能可靠的客车,并配备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对行驶路线熟悉的驾驶人员。中小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不乘坐超员车辆。



五、切实加强督导检查,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提出要求,明确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切实把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所中小学校,并督促中小学校在年底前落实以上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督导检查与年底前的其他工作结合起来,切实加大检查力度,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地方,要予以表扬;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的地方,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工作措施不落实、交通安全隐患没消除而导致校车、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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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酒泉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和会计核算。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在市、县(市、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物业(以下统称物业),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向购房者代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八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由售房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十条 其他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各类物业,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物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时,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款人或由申请人负责,足额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多层住宅(9层以下)按平均售房价格2%的标准缴存;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楼房按平均售房价格3%的标准缴存;非住宅按平均售房价格0.5%的标准缴存。
  其他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照多层住宅物业每平方米20元,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和商业物业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缴存。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代收单位移交专项资金时,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主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明细表和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资金。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缴款凭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地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小区或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原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房改房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转相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可以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三)可以决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个人账户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滚存使用。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接受业主监督。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同一栋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该楼、该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业主还未按标准足额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五)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
  (四)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发放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持“备案通知书”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业主委员会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业主委员会和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属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四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府发〔20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元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与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各项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完善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高度重视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丰富群众文化体育生活。
第十八条 切实推进“5?12”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以科学规划为前提,以优先解决民生问题为基点,以住房重建、设施重建、产业重建、城镇重建、生态重建为重点,以实施资源转化战略为突破口,以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为抓手,以政策支持、体制创新和开放合作为动力,努力实现“三年重建家园,五年实现跨越”的奋斗目标。恢复重建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搞形象工程。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和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决定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八条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规范办事流程,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国务院、省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认真执行市民信访接待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重视节能降耗,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广元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召集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省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各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特邀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广元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决定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决定草案等议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政策性文件,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通过有关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一般在间周的星期二召开,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政府督办室、市政府经研室、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和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报市长审批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第四十五条 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新闻稿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工作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出请假,未经同意不
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改进形式,简化程序,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经市长签发。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广元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对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提前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函件可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政府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充分运用全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 严肃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离广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广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