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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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7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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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1966年4月23日,国家海洋局

为使海洋标准断面调查资料及时为渔业生产服务,根据水产部的要求,经研究后提出如下资料供应办法:
一、资料供应内容为:水温、盐度、透明度及有关水化学浮游生物资料,其中水温、盐度、透明度应于调查船返港后及时提供。
二、提供单位:北海分局断面调查资料由水产部海洋水产研究所直接联系;东海分局断面调查资料由东海水产研究所直接联系。每月调查船返港后,希北海断面队、东海断面队及时通知上述有关水产研究所来队自行抄录。其他水产部门需要资料时,由海洋水产研究所、东海水产研究所自行提供,断面队不另送抄。
三、为研究鱼类的主要饵料生物,东海水产研究所须在北纬31°以南,东经123°以西;北纬32°以北,东经123°以东调查海区的现有断面上派人上船自行采样,希予以安排。


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垦发[200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出现的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垦区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截至2月20日,受灾垦区达19个,受灾农场495个,涉及人口199万人,受灾作物面积489万亩,倒塌房屋棚舍16741间,死亡牲畜87.91万头(只)。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77亿元。灾害发生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垦区广大干部职工全力投入到抗灾救灾工作之中,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目前正是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关键时期。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确保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努力实现全年农垦经济发展目标,现就做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灾后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灾情严重的垦区,要尽快成立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领导机构,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低温雨雪冻害给生产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困难和问题估计足、分析透,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生产发展的方案,做到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要及时向各有关方面报告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情况,加强灾区农产品市场信息监测,做好产销衔接。要深入基层,组织发动农垦系统广大干部职工,齐心协力,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促进灾区农业生产尽快恢复和发展。

  二、抓紧修复基础设施

  修复和重建受损的基础设施,要明确目标、规划先行,统筹协调、突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进一步核实和细化、量化受损情况,确定恢复和重建目标、建设内容、实施步骤,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努力争取支持,重点做好农业生产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基础设施的修复重建。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加大指导和监督力度。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发挥修复设施对工农业生产的支撑作用,尽快恢复生产能力。

  三、强化灾后技术指导

  农垦受灾涉及的范围广、产业多、品种杂,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等。近日,我部已就这些产业的灾后恢复生产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农垦技术推广体系、科研教学单位、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机构的作用,按照各产业恢复生产的工作方案,加大技术服务力度。组织专家、农技人员和基层干部,深入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指导、现场示范和咨询服务,举办不同层次的灾后恢复生产技术培训班,发放技术资料,帮助受灾职工解决恢复生产面临的实际困难。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加强预测预报,及时发布灾情信息,确保信息畅通。要针对各垦区种养业实际情况,确定主推技术,进行分类指导,重点抓好小麦、油菜、蔬菜、果树等恢复生产工作,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发展健康养殖,引导散养农户加强科学饲养管理。要切实加强灾后疫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及早制定防控预案。与此同时,要充分发挥农垦的各种优势,积极帮助周边农民恢复生产。

  四、积极争取政策支持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大与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主动反映垦区受灾损失情况,汇报灾后重建恢复生产计划,力争将农垦纳入当地抗灾减灾和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之中,为受灾农场争取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凡是我部下达的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都将农垦包括在内。请各级农垦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更多的支持。

  五、切实做好春耕备耕工作

  春耕备耕工作即将从南向北陆续展开。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提早动手,落实各项生产措施。坚决遏制耕地撂荒现象,努力提高复种指数,引导职工种足种好春播粮食、油料等作物,同时针对市场需求,扩大蔬菜等小春作物的种植,多途径增加农业生产收益、增加市场供给。受灾垦区要着力做好保苗补种、保温防冻、清沟沥水、补施追肥等工作,搞好应急种子、种苗、肥料、农膜等生产资料的调剂调运,努力减少损失。全面加强夏收作物的田间管理,防范各种气候灾害,抓好病虫害防治。强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积极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作业,加快春耕春播进度,提高春耕春播质量。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