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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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包括坝区、水库淹没区和输水干渠、支渠。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六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前郭县、扶余县、乾安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参与的领导体制。
  有关县、乡镇两级政府应确定相应的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的具体实施;负责移民搬迁和生产安置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编制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准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根据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检查、指导地方政府和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督促按规划设计要求实施,控制投资规模。
  第十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用地按照整个工程的需要,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经依法批准后,根据开工计划,分期征收,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原则上在受益地区安置。
  第十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五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十六条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库区移民,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地方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八条 水库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到采伐期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加强对库区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前郭县、扶余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本办法实施以前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学生毕业返乡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是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根据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需要,依法确定给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使用,其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处理;搬迁前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如在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范围内的,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接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哈达山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会同前郭县、扶余县人民政府对哈达山水库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应当在市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农村移民安置、环境保护和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移民工程初验工作。组织阶段验收资料,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移民后期扶持,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用于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淹没线以内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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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用能单位。一切用能设施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对用能单位及其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测试。

第四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我市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能源利用监测站,业务不受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指导。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建立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县(市)、区,其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能源利用监测的规划、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议。
(三)参与节能项目的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进行评议和推广。
(四)对能源供应部门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汇总、储存本市能源利用的数据,提供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六)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县(市)、区的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本县(市)、区节能管理部门和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先进监测仪器仪表,不断完善监测手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监测。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将监测情况(包括监测对象、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或项目的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经监测,对违反国家和省、市能源利用管理规定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一年。
(二)限期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报市经委批准,按其浪费能源价值的五至十倍收缴浪费能源款,并再次限期半年整改好。
(三)二次限期期满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收缴浪费能源款外,由市经委通知供能部门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款,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罚款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凡缴纳浪费能源款的单位和受到处罚的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选。

第十三条 收缴浪费能源款,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办,委托工商银行代收,存入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专户,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宣传教育、奖励先进和补充监测设备;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管理费和承办银行手续费的提取,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没有缴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应予补交。(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原属固定职工的,企业应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按实有人数补交,职工本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补交。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招工手续之月份起缴纳,其中,一九八
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招收的,企业按实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补交;合同制工人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补交;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一九八八年三月份以前从社会上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规定补交。(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一九八
六年十二月份起,按中方职工实有人数补交。



1988年9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续展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续展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其著名商标。

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续展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