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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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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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1号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市政、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侵占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苏国税发〔1995〕30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苏州工业园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苏州工业园区以外,苏州市内从事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报经我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照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在苏州市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但个别规模巨大,情况特殊的项目,需要给予更多税收优惠待遇的,可根据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另行报批。
三、负责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中新合资开发公司主要从事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可按设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税收待遇。


(截至1995年8月)


一、经济特区:5个(23个市、县)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通什、琼海市、琼山、文昌、安定、万宁、屯昌、澄迈、儋县、临高、保亭、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陵水县)
二、上海浦东新区:1个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32个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闵行、虹桥、漕河泾、宁波、温州、萧山、福州、广州、南沙、大亚湾、湛江、昆山、营口、威海、融侨、山东、沈阳、哈尔滨、长春、杭州、武汉、重庆、芜湖、北京、乌鲁木齐
四、沿海开放地区:277个
(一)沿海开放城市:(14个)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南通、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含防城港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260个市、县)
辽宁省:(23个市、县)
沈阳市
大连市的瓦房店市、庄河市、普兰店市
丹东市 东沟、凤城满族自治县
营口市 盖州市、大石桥市
盘锦市 大洼、盘山县
锦州市 兴城市、锦县
鞍山市 海城市
辽阳市 辽阳、灯塔县
锦西市 绥中县
河北省:(14个市、县)
秦皇岛市的昌黎、抚宁、卢龙县
唐山市 丰南、滦南、乐亭、唐海、滦县
沧州市 沧县、青县、黄骅市、海兴县(沧州地区)
天津市:(5个县)
武清、宁河、宝坻、静海、蓟县
山东省:(31个市、县)
济南市
青岛市的胶州、胶南、莱西、即墨、平度市
烟台市的莱阳、龙口、招远、蓬莱、莱州市、牟平、海阳、栖霞县
威海市 文登、荣成市、乳山县
潍坊市 诸城、青州市、昌邑、安丘、昌乐、寿光、高密、五蓬县
淄博市 桓台县
日照市
东营市
江苏省:(47个市、县)
南京市 江宁、六合、江浦县
连云港市的东海、灌云、赣榆县
南通市的通州市、启东市、如皋市、海门、如东、海安县
苏州市 常熟市、张家港市、吴江市、昆山市、太仓、吴县
无锡市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市
常州市 溧阳市、武进、金坛市
镇江市 丹阳市、丹徒、扬中、句容县
扬州市 泰州市、仪征市、泰兴市、江都、靖江市、邗江、泰县
盐城市 东台市、大丰、响水、射阳、滨海县
浙江省:(34个市、县)
宁波市的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市、宁海、象山、鄞县
温州市的瑞安市、东清、平阳、苟南、永嘉县
杭州市 萧山市、余杭、富阳、监安、桐庐县
湖州市 德清、长兴县
绍兴市 上虞市、绍兴、嵊县
嘉兴市 海宁、平湖市、海盐、嘉善、桐乡县
舟山市
椒江、临海、黄岩市(台州地区)
福建省:(37个市、县)
福州市的福清市、闽候、长乐、连江、平潭、闽清、罗源、永泰县
漳州市 诏安、云霄、南靖、长泰、平和、华安、龙海、漳浦、东山县
泉州市 晋江、石狮市、惠安、南安、永春、安溪、德化县
莆田市 莆田、仙游县
厦门市的同安县
宁德、福安市、福鼎、霞浦县(宁德地区)
三明市
龙岩市
南平市
广东省:(57个市、县)
珠海市的斗门县
汕头市的澄海、潮阳、南澳县
广州市的番禺市、从化、增城、花县
潮州市 饶平、潮安县
佛山市 南海、顺德市、高明、三水县
江门市 新会、台山市、鹤山、恩平、开平县
湛江市的廉江、遂溪、海康、徐闻、吴川县
肇庆市 高要、四会、广宁县
惠州市 惠阳、博罗、惠东县
茂名市 电白、化州县
汕尾市 陆丰、海丰、陆河县
阳江市 阳西、阳春、阳东县
揭阳市 揭东、揭西、普宁、惠来
中山市
东莞市
清远市
韶关市
河源市
梅州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6个市、县)
北海市的合浦县
梧州市 苍梧县
玉林市(玉林地区)
钦州市、防城县(钦州地区)
上海市:(6个县)
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
(三)南镇扬地区:(3个市)
南京、镇江、扬州
五、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25个
(一)省会(首府)开放城市:(18市)
石家庄、南宁、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乌鲁木齐、昆明、郑州、太原、西安、兰州、西安、银川、贵阳、合肥、南昌、长沙、成都
(二)沿江开放城市:(6市)
芜湖、九江、岳阳、重庆、武汉、黄石
(三)北京市:(1市)
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2个
北京、武汉、南京、沈阳、天津、西安、成都、威海、中山、长春、哈尔滨、长沙、福州、广州、合肥、重庆、杭州、桂林、郑州、兰州、石家庄、济南、上海漕河泾、大连、深圳、厦门、海南、苏州、无锡、常州、佛山、惠州、珠海、青岛、潍坊、淄博、昆明、贵阳、南昌、太原、
南宁、乌鲁木齐、包头、襄樊、株洲、洛阳、大庆、宝鸡、吉林、绵阳、保定、鞍山
七、沿边开放城、镇:13个市、县、镇
黑河、绥芬河、珲春、满洲里、二连浩特、伊宁、塔城、博乐、凭祥、畹町市、河口市、瑞丽县、东兴镇
八、国家旅游度假区:11个
大连金石滩、青岛石老人、太湖、杭州之江、上海横沙岛、福建武夷山、湄州岛、广州南湖、北海银滩、昆明滇池、三亚牙龙湾
九、保税区:13个
深圳福田、沙头角、汕头、厦门、海口、大连、天津、青岛、张家港、外高桥、宁波、福州、广州
十、台商投资区:4个
厦门:(3个)
杏林、海沧、集美
福州:(1个)
马尾
十一、苏州工业园区:1个



19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