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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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5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高层次人才,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加快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级或者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二)在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或具有领先地位的人才;

(三)获得博士、硕士研究生学历及学位的人员、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博士生导师;

(四)拥有国内外领先的专利、发明或专业技术,自带项目和资金来本市开办企业或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五)适宜在管理岗位担任高级顾问的人才;

(六)其他具有特殊才能的高科技人才和创业型人才。

第三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组织实施。

财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科技、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国内高层次人才材料齐全、专业特长对口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快捷、便利的原则,相关手续应随报随办;对引进国外高层次人才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条 经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流动原因而辞职、辞退或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本人要求恢复干部身份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其原有身份的手续。

第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入事业单位的,不受单位编制和增人计划的限制,党政机关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由市职称部门按规定予以确认,各单位聘任后由市职称部门下达专项岗位职数,不计入单位岗位设置职数内,被聘人才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引进的特殊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可按其实际水平直接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八条 辖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其在本市市区落户。

第九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随调配偶的就业问题原则上由引进单位负责解决,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帮助协调解决安置中遇到的问题。其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及时就近安排到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其中,对引进的两院院士、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和博士学位人才的子女(包括两院院士、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校就读。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条 对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住房,采取用人单位补助为主,政府定额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其中,两院院士、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40平方米,对两院院士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35万元,对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20万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博士生导师、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和博士生导师,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10万元,对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8万元。

第十一条 对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政府给予一定的资助,具体按人才开发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后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优先列为省、市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的人选,优先推荐参加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优先享受政府给予的奖励。

第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做出重大贡献的,受益单位可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成功开发投产新产品的,可按投产获利三年内最高一年税后留利的3%至6%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自带项目投产的,可按投产获利三年内最高一年税后留利的10%至12%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高层次人才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按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高层次人才;

(四)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受益单位视情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高层次人才以专利、发明等科技成果作为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高层次人才将本人科技成果转让给本市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润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高层次人才拥有经省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其作价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投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根据其实际贡献,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股权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自带科技成果和资金来本市创办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人民币。高层次人才自带经省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用岗位聘用、项目聘用、任务聘用等柔性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常政发[1998]15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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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5〕38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报项目:
  (一)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国务院;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对部分项目无初审权的设区的市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的核准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发展改革委作出,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经贸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作出。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律、法规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备案权限划分,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备案决定应当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目录规定“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按照“能下放则下放,能简化则简化,能加快则加快”的原则,具体划分市、县(市)发展改革(发展计划)部门与经贸委(经委)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再下放。
  (四)本目录中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基本建设类项目,省经贸委负责核准技术改造类项目。需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上报。
  (五)本目录为江苏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水库:跨省(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管河流和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管河流和跨县(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各市政府协调的市管河流、涉及跨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管河流及跨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受、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高速公路网、国道及省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跨市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地方公路、跨县(市)的地方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仍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吨级以上(含1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受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20万吨及以上钾、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或日调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或日调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5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单片开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以下地方政府的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不含1亿美元)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办法在《江苏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明确。
  以上外商投资的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的限额标准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在《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明确。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决定设立四川省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由副省长张中伟任主任,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由副省长王金祥、敬正书、张中伟、邹广严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财政厅为各专业委员会成员,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省财政厅,不新增机构和编制。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意见
省政府: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央关于财政工作的各项政策,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地方财政支出结构,支持各项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改革地方政府预算编制方法,强化财政监管,集中财力保重点,全面提高省级政府支持经济建设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已势
在必行。为此,建议从1999年1月1日起,将省级政府财政用于生产建设等支持经济发展方面的资金,统一纳入省级政府经济发展资金预算管理,以更好发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
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是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按其性质和管理方式分为政策性扶持资金、政府投资(含高科技风险投资)、政府政策性补贴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是根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目标,通过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扶持的资金。
——政府投资主要是指政府通过中介机构对于政府独资、控股或参股公司、企业股本金的投入,主要用于一些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科技、高风险行业等方面的投资,以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促进新经济增长点的形成,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政策性补贴包括政策性贴息和补助。主要是为支持一些基础行业、基础产业、非盈利行业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行补助、承担部分银行贷款贴补利息。
二、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来源及扶持范围
(一)政策性扶持资金来源。
当年省级预算编制中用于生产建设的资金预算;原政府有偿使用资金已形成存量,除原用于公用事业、农业基础设施、扶贫、民贸网点建设以及民族地区的资金符合条件的准予无偿使用或按规定核销,一部分有条件的改为投资增加国有资本金外,余下回收部分;经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政策性扶持资金分为三大类,即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和财源建设资金。
(二)政策性扶持资金扶持范围。
工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机制转换和工业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
农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农业产业化及能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项目等。
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第三产业,经济欠发达的财政困难县财源建设和高成长、高风险、高科技的开发和应用等。
(三)政府投资及政策性补贴范围。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政府需要参与投资的项目,重点投资于基础设施、生态工程、公用事业和高风险、高科技产业等。
政策性补贴主要是用于有关部门和产业的补助、贴息等。
三、省级政府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的运行方式
(一)政策性扶持资金运行方式。
经济发展资金设立资金管委会,下设工业、农业、财源专业管委会。其管理的基本构架为:资金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财政专设机构(职能处室)——资金托管人(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分别管理,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原则运行。此外,设立投资管委会。
资金管理委员会: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领导担任,各专业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参加。主要职责是制定重点扶持政策、扶持地区和扶持行业以及受扶企业条件;制定资金投向计划、政策指导和达到的目标选择;对经主管部门所推荐项
目进行平衡和审查;根据财政预算和资金计划,提出当年资金投放规模两倍以上具体项目计划。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财政专设机构:由省财政厅专门处(室)执行财政职能,编制年度预算中用于经济发展的预算和资金计划,对扶持项目计划进行汇总,制定政策性扶持资金委托管理办法,年终编报统一的决算,专设机构不直接推荐和确定项目。
资金托管人:按照资金管委会批准的扶持项目计划,受托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政府的政策导向和市场原则,在计划项目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咨询评估,写出结论报告,并按最后确定的项目进行贷款发放、回收等工作。
(二)政府投资及政策性补贴运行方式。
政府投资的管理: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主任,有关部门参加的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政府用于地方基础设施等属于基本建设支出性质的资金。此外政府以独资、控股、参股、合资等形式直接投资部分,委托新设国有资产中介机构或经改造后的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但只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取红利、股息,对资产进行价值经营,所得红利、股息和出售资产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受托公司按一定比例取得手续费作管理费用开支。
政策性补贴:按原支出渠道经批准后由财政直接办理。
四、省级政府加强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的配套办法
四川省省级财政经济发展资金管理要严格规范,我们相应制定了《四川省省级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请省政府审定后批转执行,专业管委会根据这些办法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加强和完善地方政府调控经济发展的手段,逐步缓解财政困难,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府政策性扶持资金是经济发展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根据宏观经济政策,向相关领域提供政策性借款扶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包括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和财源建设资金。
工业发展资金是指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转换机制和工业企业重点技术改造等方面的资金。
农业发展资金是指主要对农业产业化及其能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项目等方面的资金。
财源建设资金是指主要用于第三产业发展及高科技投资,支持培植财源等方面的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最高管理权力机构是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五条 为管理政策性扶持资金,设立工业、农业、财源和投资资金专业管委会。基本管理体制是:省政府——资金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资金管理人(财政职能处)——资金托管人(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及预算管理
第六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二)收回以前年度的政策性借款扶持资金;
(三)政策性扶持资金收取的占用费、银行存款利息、罚息、赔偿等财务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政策性扶持资金,必须按预算规定办理。资金管委会提出当年资金安排建议,财政汇总编制省级政府经济发展预算,报省政府通过后执行。如有调整,仍按以上程序编制报批年度调整计划方案。

第三章 资金投放方向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投放方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符合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具体投向是:
(一)用于政府发展战略和年度扶持重点的项目;
(二)用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机制转换和重点技术改造的项目;
(三)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应用的产业;
(四)用于与增加财政收入,增强政府行政能力的相关项目。
第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能参与市场资本的竞争活动,不得用于投资房地产、证券行业。
第十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或与托管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
第十一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不得用于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资金管委会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工业、农业、财源和投资资金重点投入领域及发展方向。

第四章 投资管委会
第十三条 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设立资金管委会,下设工业、农业、财源,投资专业委员会。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资金管委会委员成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管委会由省政府副省长、省财政厅及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人数为奇数,资金管委会主任由省政府副省长担任。
第十五条 资金管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关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制定颁布全省产业结构及区域布局规划、财政消赤目标及其重点发展产业、资金投向等指导性文件;
(三)审查扶持资金投放项目和投放规模,确定扶持对象的资格及优惠政策;
(四)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扶持资金预算建议;
(五)审查、平衡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并提供资金计划两倍以上的项目;
(六)对于资金托管人考察、论证未通过的项目,可交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委托,但数额不得超过当年资金发放计划的10%;
(七)其他相关的职责。
第十六条 资金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办理资金管委会的具体事宜,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具体任务。

第五章 财政部门专设机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设立相应机构负责管理,对政策性扶持资金行使财政职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资金管委会提出的资金预算建议,编制经济发展资金预算;
(二)负责招标选择资金托管人;
(三)汇总资金管委会初审后的项目,按资金发放计划统一委托资金托管人具体办理;
(四)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要求编报经济发展资金决算。

第六章 资金托管人
第十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托管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持续盈利并保持良好财务状况;
(二)设有独立的资金管理机构并具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资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所托管扶持资金安全和完整,承担托管资金的风险;
(二)组成专家评估论证小组对借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扶持借款项目,并按规定贷款程序办理资金发放和回收;
(三)出具资金业绩报告,陈述资金托管情况,向资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必须将所托管的资金与其自有资金严格分开,单独在商业银行开户,实行分帐管理,不得随意调用所托管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有义务衔接开户行配套资金同政策性扶持资金一并对项目进行扶持。

第七章 资金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由借款转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当年已发放资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托管费按借款资金余额的0.7%提取作为托管人的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管委会办公室经费按借款余额的0.3%提取。
第二十六条 上述费用的提取必须在收到资金占用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借款利率、期限由资金管委会按扶持的行业及区域进行调控。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1-5年。
第二十八条 资金的发放应有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决策体系,严格执行申请、立项、评估、审核、批复、验收的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的运行由财政部门监管,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财务与收益处理
第三十条 政策性扶持资金比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应在每半年终了后二个月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和资金管委会报告托管资金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资金收益除支付资金管理费、资金托管费和建立风险基金外,应全部转作政策性扶持资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资金托管人、使用人,凡违反本办法前述相关规定,不履行职责或造成损失的,将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转变,发展地方经济,培植财源,盘活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是指政府运用经济发展资金以独资、控股、参股、合资等形式投入企业,并分取股(红)利的一种扶持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述地方政府直接投资形式的项目。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四条 政府直接投资,其资金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一)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中用于投资部分;
(二)原省级政府有偿使用资金由借款转作投资部分;
(三)政策性扶持资金中指定项目由借款转投资部分;
(四)其他来源合法的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府投资实行委托管理方式,由中介投资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投资职能并行使股东权力。
第六条 原省级政府有偿使用资金转投资部分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转投资事宜,并委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资金中转投资部分由有关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由财政统一委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投资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范围:
(一)高科技、高风险产业;
(二)公用事业及地方基础设施行业;
(三)环保及生态工程;
(四)其他符合产业政策和地方政府扶持重点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对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企业,不分新建和扩建,按《公司法》运作,建立现代企业的运作机制。

第四章 委托管理及考核
第十一条 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和股份由受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营运和管理,同级财政部门对受托中介投资管理机构下达投资考核目标。
第十二条 考核目标由以下因素构成:
(一)投资股份是否安全和增值,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每两年评估一次,加以确认;
(二)财政部门下达的投资综合回报率。综合回报率的计算可根据资金投入企业的时间加权平均确定;
(三)投资企业缴纳的税利指标。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投资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经营作风稳健,行为规范,具有专门的投资管理部门和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受托投资中介机构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所委托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已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参与拟投资项目具体考察、论证;
(三)对股份形式的投资,按股份制企业规定派员出任股东、董事、董事长;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五)投资中介管理机构对高风险投资可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受托投资中介管理机构对投资形成的资产及股份属国有资产,其处置权在省财政,受托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受托投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直接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属省级财政预算收入。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由受托投资中介机构开设专户,每半年清缴入省国库。
第十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出售收入、股息和红利收入可按一定比例增加经济发展资金,用于再投资。
第十九条 在年度考核范围内,如果受托投资中介机构达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考核目标,可按收取的红利收入或股息的8%、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入不超过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财政厅,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