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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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专利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经专利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必须出示其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列权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作专利技术广告时,应当核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资料,并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
第十条 发现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间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三条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第十五条 对为冒充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冒充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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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制度,确 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 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八条 工伤职工除紧急抢救外应到本人的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业病。
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工伤职工经紧急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回本市到大病统筹定点医院或 者指定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到本市非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的,给予报销,个人不负担。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范围以外医疗费,因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用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给予报销。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期间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护理费、取暖费等按有关文件执行,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家居外地的工伤职工在当地医院治疗工伤、职业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签署意见,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 疗,其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与治疗其他疾病界限难以划定而产生医疗费用报销争议,或者是否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难以判定的,由职工提出书面申请,诊疗医院提供该职工病案,由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专家进行确认、鉴定。
经医疗专家确认属于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经医疗专家鉴定,职工由于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报销;职工工伤、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无关联或者无法作出结论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抢救、治疗后,出具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诊断证明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和指定医疗机构按大病医疗统筹项目填报住院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职业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两个月;门诊治疗工伤、职业病,开药量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已领取《工伤证》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支,每月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结 算。未领取《工伤证》的职工,待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后达到伤残等级并领取《工伤证》后,方可结算工伤? 搅品延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月持诊断证明、有效收据复印件、门诊处方、“费用清单”等有关材料,填报《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工伤职工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由企业持《审批
表》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 对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审同意后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速度与激情”事件 隐私权 肖像权 公权力机关
内容提要: 四川绵阳“速度与激情”事件多方位反映出民法的问题。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公权力机关在对公共场所进行合法监控时必须保护好被监督公众的隐私权等人格权;公权力机构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信息因过错而公开的侵权责任。这些反映出的民法问题都应该进行深入思考研究。


四川绵阳“摸奶哥”事件,也被叫做“速度与激情”事件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网上的热议已经趋于平淡,但是,由于这个事件多方位反映出民法的问题,因此不可小觑,应当从民法的角度深入研究这个问题,将涉及的民法问题说清楚,警诫政府部门,加强立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隐私权。遂撰此文。

一、事件经过及各界提出的基本观点

2011年8月22日,一张“左手驾车、右手袭胸”的监控照片在网络上热传,有关隐私、道德等相关话题也在网络上引发了激烈的讨论。“速度与激情”、“超速与调情”、“香艳与惊魂”的暧昧图片的确让人大开眼界,但也叫人不能不捏着一把汗,交通安全岂能如此儿戏,一不留神就可能对自己和他人造成致命的伤害!因而,交警根据监控录像抓拍的证据依法给予严厉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事[1]。“摸奶门”照片使QQ群上群情激昂,让人感受到了几年前陈冠希“艳照门”事件时的集体狂欢状态。厚道点的,还给人物和车牌加点马赛克,不厚道的,直接就上大图“裸奔”。网友“人肉”出车中的主人公身份,一个是某著名家电品牌驻南充分公司经理,而女的则是一位大学生[2]。四川新闻网报道,经警方查证,照片上的车的确为民用私人车牌,2009年上的牌照,民警还称,监控拍照分为临时抓拍和固定路段监控拍摄两种,监控系统的维护是由公司负责,警方只能调用监控数据。“因此也不能确定一定是警方泄露的。”三台县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接受“成都全搜索”采访时则称,自己不清楚照片是谁流传出来的,除了三台县的交通管理部门,四川省其他交管部门也能从违法记录系统中提取这张照片。该工作人员说:“我们这里只有内网,即便是公安部门要提取违法的资料,也要通过上级部门审批。”[3]事件发生之后,除了集体狂欢之外,也有冷静的思考,很多人提出发人深省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1)交通安全岂能如此儿戏,驾驶员一不留神就可能对自己和他人造成致命的伤害,因此,“艳照”外泄并不违法,因为取得照片的行为是合法的[1]。(2)从公开监控“艳照”,到人肉搜索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再到媒体追踪采访刨根问底,如此狂热地围观“抓奶哥”,不啻是法治暴力、道德暴力和舆论暴力的集中凸显[1]。因此,隐私权必须得到保护。(3)无处不在的电子眼天眼和监控设备已与我们的生活越来越近。这些眼睛在盯住坏人坏事和违章违规行为的同时,也盯住了我们所有人的隐私。事件最应该查清楚的应该是,图片是怎么流出来的?为什么会流出来?流出来之后,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谁负责?交警部门或警方是否应该为此事负责并检查漏洞[2]?(4)公开“摸奶门”照片,使“摸奶哥”和“波波女”颜面尽失。就算双方属于非正常关系,这么隐秘的事情让全国人民看到,以后他们怎么做人?势必一辈子有沉重的思想包袱。如果“摸奶哥”和“波波女”想不通报复世人,我们的颜面又何以完好保全[4]?(5)网友质疑,即使交警部门是将此照片作为“超速”的证据,未经处理上传至网络,也必须承担“应当预见”的责任,“交警在公布这张超速照片的同时,就应该预见到这张照片会侵犯当事人隐私,影响到当事人的声誉。”[5]

这些意见多数是正确的,有的则值得斟酌。依我所见,该事件引发以下民法问题应当深度思考和研究。

二、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一)激情的双方即使属于非正常关系也属于私人活动

在速度与激情事件中,“摸奶”属于激情,超速则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激情既然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那么,似乎因此而应当对个人隐私等予以必要限制,纠正违章就难免损害违章人的隐私、肖像了。对此不禁要问,难道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就一定要牺牲民事主体的隐私等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速度与激情中的“激情”,当属于自然人的隐私活动。举凡成年男人、女人,大概都有进行过这类激情行为,只不过一般都会在隐秘之处进行,当属于隐私活动。汽车则属于私人空间,也属于隐私保护范围,只不过它涉及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等问题,因而有所限缩,但仍然属于隐私领域。例如,选择偏僻处进行“车震”者,属于隐私活动,未涉及公共利益,则他人不得干预或者不便干预。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激情”行为属于私人活动,汽车内部属于私人空间,都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当事人在自己的汽车内实施激情行为,本来属于在私人空间进行私人活动,都是属于隐私,但由于涉及超速问题而被交通监控设备所拍摄,并因公权力机构的过失而将其公之于众,构成侵害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网议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激情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夫妻亦非恋爱对象,而是不正当关系,暴露此情是否属于监督范围?夫妻之间以及恋爱对象之间进行类似激情行为,即使场合不妥,也属合法,无人会予以干预。如果是婚外激情行为,也应当属于私人活动之列,除了相关人有权追究之外,其他人也不得非法干预;将其获得的这种照片或者视频公之于众,当然也构成侵权。第二,如果“激情”者是官员,则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将该照片公之于众,是否属于监督范围?如果是一般人发现“激情事件”而在网上公布予以监督,可以对抗侵权责任的主张;但这种照片肯定来源于交警官方,公权力机构采取这样的方法进行监督,显然不妥。

(二)事件不仅关乎男主角的隐私更涉及女主角的隐私

速度与激情事件不仅关乎男主角(“摸奶哥”),还关乎另外的一个主体,就是被“激情”的女主角(即“波波女”)。被激情者具有人格,是民事权利主体,享有隐私权和肖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超速行为的行为人是男主角,认为他的行为关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有一定道理,但被激情的女主角却不是超速的行为人,没有理由将其隐私和肖像公之于众。

这里涉及一个重要的人格权法的问题,就是相关隐私。当两个以上的人共有一个隐私利益的时候,就构成相关隐私。相关隐私的数个主体都对该隐私利益享有支配权,但都必须保护相关隐私的其他主体的隐私权。这里讲的是相关隐私的主体就相关隐私行使隐私权时的法律规则。本案涉及的不是这个规则,而是涉及隐私权的义务主体也就是相关隐私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作为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对于相关隐私的各个权利主体都是他们所享有的隐私权的义务主体,都不得侵害相关隐私的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当处置的问题涉及其中一个权利主体隐私利益,需要公开披露并且具有合法理由时,也不得因此而侵害该相关隐私的其他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如果具有合法理由需要公布其中一人的隐私或者肖像等,公布中没有保护好其他相关隐私主体的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害相关隐私其他权利主体的隐私权或者肖像权等人格权,也构成侵权责任。概括起来,这个规则是:能够对抗相关隐私中的一个权利主体的抗辩事由,却不能对抗相关隐私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请求。例如,如果激情者的男主角构成严重违法犯罪,应当公布其违法犯罪的具体事实,因而公布速度与激情的照片时必须处理好对相关隐私的权利主体即女主角的权利保护,处理不当,当然构成侵权行为。

这样的规则类似于《物权法》的共有规则。对此,我写过两篇文章,即《民法如何保护相关隐私》[6]和《论人格利益准共有》[7]可以参考,本文不再赘述。

(三)现行法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作一般规定远远不够

速度与激情事件涉及数个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仅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涉及每一个自然人的体面和信心。将一个人的隐私公之于众,或者令其没有隐私可言,那么这个人而言就会人格遭受贬损、人格尊严丧失殆尽,几乎难以生存。保护人的尊严,必须保护隐私权等人格权。

但是,中国社会的传统中不存在尊重隐私,保护隐私权的习惯。当然,隐私权概念也是最近100多年出现的权利。在西法东渐的20世纪初,《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都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隐私权[8]。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也采此办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9]。作为殖民地法律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只说“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损害与他人之人,任赔偿及损害之责”[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直至2009年修订才规定了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明文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

1949年之后,中国大陆没有制定民法典。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最后通过时将草案中的隐私权内容予以删除。198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进行保护。直至2005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中国妇女享有隐私权。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文规定该法保护隐私权。在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这两条规定。

隐私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权,内容十分复杂,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范围极为广大,具有依法保护的极端重要性。现行立法只有这两条简单规定,显然对于保护隐私权是非常不够的。

至于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法律规定尚好,但都有需要完善之处,不再赘述。

(四)亟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

正因为如此,我国亟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第四编规定“人格权法编”,其中第七章规定了隐私权,共有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是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和基本保护方面,还比较粗陋,但隐私权的基本问题算是规定了。因此,是一个值得赞同的做法,但还应当继续增加内容。有关其他的人格权的内容也同样如此。无须犹疑,《人格权法》也就是民法典的人格权编的创设,不仅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它应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最具特色的一部分[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