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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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
〔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国办发(1983)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到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
翻两番的奋斗目标,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有重点、有步骤地对国民经济各部门
进行技术改造。机械、电子工业(包括机械、电子、汽车、船舶等机械工业部门和
其他部门的机械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是整个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一项战略任务。为提高机械、电子工业的生产技术水平,生产质优价廉、先进适
用的机械、电子设备和其他产品,更好地为发展农业、能源、交通和消费品工业服
务,为国民经济的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服务,为扩大出口服务,为增强国防建设服
务,促使国民经济逐步转移到新的物质技术基础上来,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
必须先行一步。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的目标是:
(一)加速产品的升级换代,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和效率,
主要产品力争在十年到十五年内达到经济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或八十年代初的水平。

(二)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品种和产量,努力做到重大关键产品国产化,以满
足发展生产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扩大机械、电子产品出口。
(三)提高各项技术经济的水平,包括减少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提高劳动生
产率,降低成本。
(四)促进安全生产,加强环境保护,减轻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要重点抓好新产品研究开发,结合技术引进,
加快技术改造进度,使之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把科学技术真正转化为生产力。同
时要和管理体制改革、调整服务方向、企业整顿、专业化协作改组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批进行。在第六个
五年计划期间,先选择一批四化建设急需的和出口潜力大的关键性产品,把生产这
些产品的一部分工厂、主要协作配套厂和有关研究、设计单位,作为机械、电子工
业的首批技术改造单位(以下简称改造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各项规定进行改造,
以取得经验,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进一步铺开。
第五条 未列入首批改造的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的各项要求,在国家统一计划
指导下,按照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划,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技术改造工作。
军工机械、电子产品的技术改造,由军事工业部门参考本条例所列的原则,专
门安排。
第二章 选定首批技术改造单位的原则
第六条 机构、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应先确定重点产品,然后选择研究、制造
这类产品的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首批重点产品:
(一)带基础性的、影响整个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水平的产品,如机械基础件、
电子元器件、机床、工具、测试设备和关键毛坯件等。
(二)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急需发展的重点产品,如发展农业和轻纺工业、节
约和开发能源、加强交通运输、发展薄弱的原材料工业等所需要的机械、电子产品。

(三)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关系密切,有利于满足市场需要,增加国家
财政收入的日用机械、电子产品。
(四)为扩大出口、减少进口急需发展的机械、电子产品。
第七条 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定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实行技术改造的首批
重点产品共三十类。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八条 首批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本条例附件所规定首批改造产品的企业,及其主要协作配套厂和有
关研究、设计单位。
(二)领导班子较强,技术基础较好,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
(三)有一定的生产批量,其产品质量、成本、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劳动生产
率等指标,经改造后,能够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提高。
第三章 技术改造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技术改造要从产品入手,改进工艺,更新设备,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个
方面:
(一)加强研究与开发工作,不断改进老产品,发展新产品。
(二)改进工艺,采用新的工艺方法和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三)适应提高产品水平和采用新工艺的要求,有重点地改造和更新设备,补
充关键的生产设备和试验、检测手段。
(四)按照工艺布置、环境保护和技术安全的要求,调整工作场地,改造必要
的厂房设施。
(五)相应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培训技术力量。
第十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来确定。可以是对单个生产线、车
间、企业(工厂、总厂、公司)和研究、设计单位的改造;在工业发达的中心城市,
也可以对若干同类工厂和研究、设计单位进行行业性的改造。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一定要讲求经济效益。不但要注意本单位的和当前的经济效
益,而且更要注意社会的和长远的经济效益(包括使用部门采用改造后的新设备,
在改进产品性能、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效率、改善环境等方面取
得的经济效益)。
第四章 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改造单位要同使用部门、大专院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产品的研究与
开发工作。要按照科研先行的原则,认真制订和执行改进一代、研制一代、预研一
代的规划。
第十三条 改进和发展的产品,应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努力采用适合我
国需要的先进技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切实做到:
(一)产品性能好,消耗低,效率高,寿命长,生产成本低,操作可靠,维修
方便,外形美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二)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程度高。
(三)配套完整,交给用户应能使用,单机要配齐动力、控制设备和易损备件
以及随机工具;成套设备要按照生产流程,配齐主机、辅机和配套设备。
(四)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装备政策,适应用户的要求,出口产品符合国际标
准或双方议定的技术条件。
达到以上要求的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对现有产品,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陈旧落后的产品,即消耗高、性能差、使用操作条件不好、排放污染严
重的,应当限期淘汰,由比较先进的新产品予以取代。
(二)整体性能尚好,局部有缺陷,个别或部分技术经济指标落后的产品,应
限期改进。
(三)好的或较好的产品,即结构、原理较新,技术经济指标比较先进,在国
内外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产品,也要经常收集用户反映,吸收国内外新技术,不断加
以改进。
改造单位对重要产品的淘汰、改进方案,要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积
极支持,及时办理。对于生产上已经淘汰但用户尚在使用的产品,原生产厂应当继
续供应维修配件。
第十五条 改造单位要与使用部门密切配合,努力熟悉用户的生产工艺和使用要
求,共同搞好新产品的研究和设计工作,以进一步提高生产技术水平,更好地满足
使用部门的需要。
第十六条 研究、设计单位和有条件的改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市场预测
和技术预测,进行原理先进、结构新颖、性能优越的产品的预研工作。
第十七条 改造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选定国际先进产品作为目标,采取切实措施,
定期赶上或超过。
第十八条 改造单位必须制订新产品开发的年度计划和逐年调整的五年计划。计
划应当包括:(一)主管部门计划安排的新产品;(二)企业根据市场和使用部门
的需要自行确定的新产品。
第五章 工艺改进和设备更新
第十九条 改造企业要认真加强工艺工作,采用的工艺,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促
进产品水平的提高,特别要注意提高精度、一致性、寿命、可靠性、清洁度等。
第二十条 改造企业要根据产品技术要求和生产批量,确定工艺改进方案。在大
批、大量生产中,在采用专用工夹具,专用设备,半自动或自动化生产线的同时,
要注意对产品品种变化的适应性。在产品技术要求高,多品种、小批量的生产中,
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生产型精密机床等。要
充分利用现有的精密机床,提高设备利用率。
对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起关键作用的工艺,如热加工、少切削和无切削、精密
加工、微细加工,以及检验测试、环境净化、模具制造等,应当优先改进。
第二十一条 设备更新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确定,不能简单地按设备役龄划线。修
复使用比较合理的,就不要急于更新,可以修中有改;改进工艺装备能满足要求的,
也不要更新设备;只需更新个别关键零部件或单台设备的,就不要更新整机或整
条生产线。
第二十二条 设备更新要注意设备质量、性能的改善。一般不应当是原样或原水
平的去旧换新,而要根据需要尽可能以水平较高的新设备取代落后的老设备。
凡属下列情况的设备必须更新:
(一)设备损耗严重,大修后性能、精神仍不能满足规定工艺要求的。
(二)设备损耗虽在允许范围之内,但技术已陈旧落后,或设备耗能大、排放
污染严重的。
(三)设备役龄长,大修虽能恢复精度,但经济不如更新合算的。
要特别注意测试设备和关键工序设备的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因设备更新而退役的老设备,凡降级专用的,必须符合新用途的工
艺要求,不得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和消耗增加。不宜转用的老设备应当报废。报废设
备要从固定资产中注销。
第六章 研究与开发工作和技术引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改造单位既要积极利用国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果,又要积极
引进迫切需要而又适用的国外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 改造单位在产品和工艺的研究与开发中,要加强理论分析和科学实
验,要坚持一切经过实验的原则,在继承的基础上勇于创新。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
要密切结合生产,加强应用研究,搞好技术储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科技力量。在今后五年内,要优先充实首批改造单位的科技人
员。要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测试基地的建设,首批改造产品,要结合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的
筹建,按行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科学研究试验基地和产品性能试验基地。
第二十八条 改造单位要积极采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有关科研成果。要开展
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革新活动,并将革新成果用于技术改造。要
充分利用各种学会、协会等社会力量,搞好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积极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这是当前提高机械、电子工业产品制造
水平的一条重要途径。凡引进技术在时间上、经济上确实有利,又有助于增强我们
自力更生能力的,就不必自己从头搞起。技术引进要统一规划,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引进前必须作周密的调查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技术、生产、管理都能胜任
的企业和研究、设计单位承接。决定引进方案的同时,就要考虑组织批量生产和国
产化。对于引进的技术,承接单位要组织力量消化、掌握并尽快形成生产能力,主
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使其尽快在技术改造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十条 除多种形式的技术引进外,还应当通过科技文献检索、情报汇集研究、
出国考察和外贸交往等多种渠道,吸收国外对我适用的先进技术。
第三十一条 加强技术交流工作。对已有的科研和革新成果,发明创造单位和科
技情报部门应当积极在国内传播推广,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以报酬。新技术
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应当由专业机构有计划地、经常地、系统地进行。对科技交流
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封锁技术是不允许的,坚持封
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培训技术力量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技术改造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改造的成果,改造单位必
须建立起便于采用先进技术的组织机械和管理制度,逐步充实现代化的管理手段,
使各项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 改造企业必须学会研究与开发、制造与工艺、销售与服务这三套本
领。
要建立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的预测制度,做好产品升级换代计划和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好厂内外的协作,缩短研制和生产新产品的周期。
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树立良好的文明生产秩序和严格的劳动纪律,在
厂容、厂风、厂纪方面,走在全国同行业的前列。
要加强销售服务工作,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设备修理、提
供配件等方面,为用户提供完善、周到的服务,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以利于产品
的不断改进。
第三十四条 改造单位对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工人和领导干部,要有明确
的培训计划。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的要求是:
现有科技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要定期参加轮训,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
识,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解决知识老化问题。并且要有计划地充实科技人员,五年
内应当比现有人数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重点做好青年工人的训练工作,经过培训,要普遍达到技工学校毕业的水平。
五十岁以下的老工人,也要分批轮训,按照高级技工应知应会的要求,提高理论水
平和解决生产技术问题的能力。特殊工种的工人,更要经过严格技术训练,达到规
定的要求。
企业领导干部,三年内要普遍轮训一遍,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学会适合我国
情况的现代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悉本行专业知识,懂得有关经济法规。
第三十五条 要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标准和定期考核制度,经过培训达不到标准
的,不应当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第八章 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制订
第三十六条 按照上述技术改造的目标和内容,生产首批重点产品的行业要分别
制订技术改造规划,规划由各主管部、局、全国性工业公司和行业调整规划协调小
组负责制订和执行。技术改造要和专业化改组同时规划。规划要经批准并纳入国家
的长远规划(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17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国
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工作的分工意见”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技术改造规划的制订要注意条块结合。在全国统一规划的前提下,
充分发挥工业发达的中心城市和生产基地的优势。中心城市的机械、电子工业,要
从实际出发,确定技术改造的具体目标,应当注重发展技术密集的高档产品和出口
产品,并通过协作对外地进行技术支援。
第三十八条 技术改造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测五年到十五年的国内外市场需要和技术发展趋势。
(二)全国分析本行业的技术、生产状况和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规定改造后
在品种、产量、质量、技术性能、资金利润率、劳动生产率及扩大出口等方面要达
到的具体目标。
(三)分析本行业主要企业的状况,提出行业技术改造方案,并规定首批改造
企业必须达到的产量、品种、质量、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招标。
(四)按专业化协作原则,进行分工,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确定整机装配、
零部件生产和工艺协作的定点方案。
(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对技术的先进性、经济的合理性和实现的可行性进
行综合分析,并规定技术改造资金的回收期。
(六)技术改造和专业化改组所需经费、物资、能源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落实
措施。
第三十九条 首批改造的主要零部件专业厂和工艺专业厂,要按主机的发展要求,
同时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十条 完成技术改造任务的单位,主管部门要按规划的要求组织验收。
第九章 首批改造单位的审定
第四十一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其他工业部门的机械、电子制造企业和有关研
究、设计单位,凡符合第八条规定和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定点要求的,均可由主管部
门推荐或由本单位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法和批准程序:
(一)由主管部门推荐的单位或自行申请的单位,都要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
议书(大中型项目,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利用外资项目,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说明自己具备的基本条件,改造的理由和内容,改造后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改
造资金的概算和来源,经济效益和资金的回收期等。
(二)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要经本单位职工代表讨论,由厂长(院、所长)
签署上报。中央直属单位,除主送主管部局外,要抄送地方主管局;地方所属单位,
除主送地方主管局外,要抄送有关部局。
(三)按现行隶属关系,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
983〕1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审批。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于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
导人的责任。
第十章 首批改造单位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改造单位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实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办法。
(二)可以分别情况获得低息贷款,或由国家从机械、电子工业集中的更新改
造资金,拨款补助。
(三)优先引进必要的技术,进口样机和关键设备,包括为了增加出口而进口
的关键配套零部件、原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可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锐。
(四)优先参加可以直接对外贸易的出口联营。
(五)根据需要,国家优先分配大专毕业生和增调技术人员。
(六)改造目标实现后,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公布,效果显著的,
给予奖励。国家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设备,要优先采用改造单位的质
优价廉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改造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批准的申请报告所规定的内容,制订具体的组织措施计划,明确进
度和项目负责人,并保证按期达到预定的各项技术和经济目标。
(二)每季度要向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和问题,逾期不报或不如实反映
情况的,要进行批评。对由于工作失误而达不到预定目标或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
究行政上和经济上的责任。
(三)在组织好主导产品改造和生产的同时,要积极发展第二产品、第三产品,
努力增强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能力。
(四)主机厂和协作厂要密切配合,形成改造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主机厂对
零部件厂和工艺协作厂要提出明确的技术、生产要求,组织好协调配合;零部件厂
和工艺协作厂要加强独立研究试验能力,以适应主机厂不断改进产品的要求。
(五)要坚持边生产、边改造的原则,对于不可避免的减产,要经主管部门批
准,并努力保持可能达到的产量。
第十一章 费用的筹措和合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技术改造经费应当首先利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发展资金,不足部
分利用银行贷款和国家拨款、地方资金以及可以利用的外资等。利用这些资金,都
要进行经济效益分析,严格按照预算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第四十七条 凡改造周期短、经济效益显著、有偿还能力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
银行贷款。
银行要支持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为首批改造单位,设立专项贷款,利
息适当降低。用于节省能源整体产品的项目,月息二点一厘,还款年限五年到七年。

企业归还贷款,应当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归还,不足部分,在征收所得税之前,
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
第四十八条 今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对机械、电子工业的投资,将主要用
于技术改造。此外,国家将把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重点用于补助首批改造单位中
的下列项目:
(一)列为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研究、设计单位。
(二)改造周期长、技术要求高、资金一时不易全部回收的重大项目。
(三)为提高重点产品的等级、精度、水平,并形成科研和生产能力,而增加
收益很少的项目。
(四)技术改造后增加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社会方面的项目。
(五)以节约能源、安全生产、消除污染为目标的重大项目。
除国家拨款外,地方对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也应该在资金上给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根据需要和偿还能力,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对条件比较优惠的外资,
要选择技术、生产、管理等方面基础好的单位,积极地加以利用。
第五十条 对经过国务院批准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
国家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折旧率。暂定从一九八三年到一九八五年每
年提高百分之一(待《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制定后,则应按规定执行)。增提
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并全部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造。
改造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也应当主要用于技术改造。
改造单位处理旧设备的收入,全部用于设备更新。
第五十一条 首批改造的研究、设计单位,科研经费应当按科研事业发展规模、
科研项目多少和可能取得的经济价值大小核定。研究成果多、成效卓著的,给以适
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改造单位新产品试制费的资金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财政规定办理,
重大新产品的试制费用,由国家拨款补贴。从一九八三年起,改造单位提取销售
额的百分之一,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成功投产后,在试销期间成
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经过批准可以减税免税。试制新产品所需流动资金的
不足部分,由银行按流动资金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
此外,还可用大型设备预安排费用和卖方贷款等,发展新产品。关于卖方信贷
的具体产品和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和人员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种改造资金,改造单位可以统筹安排,合理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
造,任何部门不得任意平调或变相分成。改造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
律,定期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二章 物资供应
第五十四条 改造单位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物资,要列入年度物资供应计划,具
体落实,切实保证。
第五十五条 冶金、化工、石油、建材、轻工等部门要大力支持机械、电子工业
改进老产品和发展新产品的要求,积极发展新材料,保证供应。机械、电子工业部
门要主动为这些部门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各种装备。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政策,鼓励和扶持发展各种炉料、型砂、涂料、密
封材料、特种油漆、润滑剂、乳化液等工艺材料和辅助材料的生产。机构、电子工
业部门要加强工艺材料的应用研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生产供应基地。
第五十六条 改造所需的各种设备、配套产品和原材料,应当主要立足于国内。
国内确实不能解决的,允许进口,但要同时抓紧国内的试制工作。
第十三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的计划程序、项目管理等工作,按国务院
办公厅国办发(1983)17号文“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进
步工作的分工意见”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是机械、电子工业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
经委,都应当认真负起领导技术改造工作的责任,经常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发生
的问题。重大改造项目,要指定专人负责,一抓到底。由于领导部门的责任,使技
术改造规划落空或实行中发生重大问题的,领导部门应当承担责任,严重失职的,
必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技术改造是振兴机械、电子工业的根本大计,各级领导干部,要振
奋精神,切实负责,努力学习,依靠群众,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完成这一重大任务。

第六十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会同地方制
订具体实施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并促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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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的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的规定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的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6日政府常务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月十七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再造一个山川秀美的西北地区”的重要批示精神和朱总理“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治理方针,加快全市生态环境、林草产业、畜牧产业建设步伐,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
一、封山(水)绿化,舍饲养畜是指对现有林草地和宜林草地、荒山荒地衽封禁治理,严禁放牧、樵柴,通过封禁自育,人工种植和飞播造林种草,恢复植被、增加林草资源。同时,全面改革牲畜饲养方式,变放养为圈养,促进以羊子为主的畜牧业发展。
二、依照生态经济条件,榆阳区、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封禁,神木县、府谷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于2002年4月1日起全面封禁。
三、大力开展植树造林,集中力量搞好退耕还林(草)、三北防护林和天然保护工程等重点工程建设,发动全民开展义务植树,采取人工、冰播、封山(沙)自育相结合的办法,全市每年造林100万亩。
四、加强草产业开发建设。采取切割、补播、围栏等措施,对天然草地实施全面保护,遏制草场退化、沙化、碱化。大力抓好退耕种草和水地种草。全市每年新增人工种草100万亩,确保每只羊有1亩以上优质人工草地,实现以户为单位的草畜平衡。大力开发利用农作物秸秆资源,推广青贮、氨化技术,每年青贮氨化农作物秸秆在100万吨以上。
五、全面推行舍饲养畜。改造圈舍,变革饲养方式,牲畜全部同放养改为圈养。加快以羊子为主的畜食品结构和布局,重点发展肉羊或肉毛兼用羊,不断选育提高绒羊,创新绒山羊特色品牌,逐步建立起良种羊繁育和生产体系,每年新增良种羊50万只,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完善县、乡、村三级疫病防治网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防治。集中力量,开拓市场,培育产业龙头,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带动基地建设,推动畜牧业产业化。
六、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认真落实“五茺地”拍卖和承包治理政策,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允许继承转让。允许在农户之间相互有偿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最大限度地利用好土地资源,实现规模治理经营。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草业,养殖业,鼓励和扶持林草业,养成殖业大户发展生产。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实体从事林草建设,林草产品和畜产品加工经营。对承包、承租治理荒山荒沙,承包入股经营管护林草的,与国有经营单位同等对待,享受国家相应的扶待政策。对从事草业开发和养殖业者,在资金上予倾斜扶持。从2002年起,小额信贷扶贫资金50%以上用于扶持种草业和舍饲养羊业。
七、认真贯彻执行《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封禁后,乡村都要制定乡规发约、落实管护责任;严禁乱垦伐和自由放牧,严禁非法采土、采石、采药、修坟等破坏植被行为。违者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责令限期恢复植被。
八、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逐级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加强部门协作,搞好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强化舆论宣传,增强广大干部群众主动性、自觉性,确保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顺利进行,取得实效。
九、根据本规定,各县区政府要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前 言
  经过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于2007年6月29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这部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为立法宗旨的法律中,有些条款是存在争议的,典型的就是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和第八十五条的“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
  有关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的问题,笔者已经在《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和《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两文作了专门和专题阐述,故本文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一庭编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谈一下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至于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将另文阐述。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第八十五条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指出: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
  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假日报酬和有酬缺勤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大多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对其实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的任意一种侵权行为时,首先想到的是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以工资报酬[不含加班费]为例: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应依法对劳动者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在了解过程中,有些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办法对劳动者与其约定的工资的工资违反最低工资制度,在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述的过程中随意编排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比如:旷工、请事假等)。
  有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一旦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否认,双方就对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双方就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司法诉讼解决,其实则不然。
  有关劳动报酬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并且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的问题,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作出了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和劳动监察程序举证义务]:(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根据上述两个定义,用人单位在劳动监察程序中陈述的劳动者过错或者用人单位免责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能对其陈述进行举证,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拒绝采纳用人单位的陈述。
  同理,有关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和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认定事实同样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强大的用人单位。
  实践中,在用人单位卑鄙无耻第随意提出理由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劳动行政部门为了明哲保身(防止被用人单位推上行政法庭)把本应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处理的劳动纠纷依照所谓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行政告知”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情形屡见不鲜。
  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当(只能)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的是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赔偿金”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前者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不单纯是补偿性的,而是具有惩罚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前述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这些都是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
  也就是说,从劳动者的角度讲只有《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与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事项则属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对于劳动者提出行政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将其推卸给劳动仲裁部门。
  值得提出的是,《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内部监督处理(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增加了“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可以考虑将劳动者未获得的“加倍赔偿”通过“行政赔偿”的方式解决,从而进一步对劳动行政不作为进行制裁。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损害后果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 的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一)仲裁程序中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应受理
  有些劳动者觉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无望的情况下,转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些劳动者对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
  在提请仲裁过程中,部分劳动者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承担“加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仲裁部门对于该项请求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意见是不予受理,理由多数为“‘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这个理由能不能站住脚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劳动争议。
  笔者有幸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款中的“赔偿金”作了如下诠释: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根据该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部门以“‘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为由拒绝受理(或者以该理由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另外,有些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单单支付本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而专门为了为了“加付赔偿金”而提起民事诉讼,为了减轻全国各级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商,尽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明确地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理范围。
  (二)诉讼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劳动者均可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不例外。
  另外,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法之决定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主要是基于四点考虑:
  1、司法为民、案结了事(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避免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司法公平性和最终性的要求(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应为当事人留有最终诉诸司法的机会);
  3、遵循前法的必要(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惩罚性规定,有利于立法、司法的统一性);
  4、推动和谐规范用工环境的需要(较为合理地设计违法、违约成本可以有效地促进合同双方更好地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规范自身行为,实现用工环境的和谐、有序)。
  (三)如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