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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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文教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财务管理,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降低成本,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支持和促进文教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科研、卫生等部门、行政党团机关所属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企业。
文教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和销售(发行)及进出口电影、音像、图书、报纸、期刊、教材、生物等产(制)品,以及生产教学、体育、广播、电视、地震等产品(商品)。
第三条 文教企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严格遵守财政法规、财务制度;
二、认真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原则,大力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活动;
三、进行经济预测,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的决策,在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四、保护国家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
五、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
六、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责任制;
七、努力做好财务监督、检查和财务活动分析工作。
第四条 文教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妥善处理集中管理与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处理好同有关业务单位的财务关系。
第五条 文教企业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接受同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形式
第六条 文教企业财务管理分一、二、三级财务单位和报销财务单位。各级财务单位职责如下:
一、一级财务单位,即主管财务单位,它直接向财政部门编报所属单位财务计划、财务决算;根据财政部授权或委托,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财务规章制度或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监督、检查所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二级财务单位,它向主管上级部门(即一级财务单位)编报所属企业财务计划、财务决算;办理本级财务业务;监督、检查所属企业财务管理。
三、三级财务单位,向二级财务单位编报财务计划、财务决算。
四、报销单位,人员少、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少的企业,财务不独立核算,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报销。
第七条 国家财政根据企业性质、任务和特点,对文教企业财务管理分别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是指经国家编制部门批准,人员列事业编制,其工资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定,但是从事物质产品生产(或商品流通)活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
二、企业管理,是指人员列企业编制,其工资执行国家对企业单位的规定,从事物质产品生产(或商品流通)活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
三、文教企业举办的,未纳入预算内的附属企业或第三产业、公司,应根据中央有关清理整顿公司文件规定,认真进行清理整顿,确定其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方针、生产规模、任务,与行政财务脱钩,纳入预算内由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企业隶属关系划转、分设或合并,新建、关闭停产等重大变更,必须事先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承认,并拒绝办理有关财务手续,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企业一切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包括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各项多种经营)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财务计划,按计划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保证资金正常供应,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 企业财务计划编制的依据
一、企业应根据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坚持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编制财务计划;
二、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编制财务计划;
三、企业要坚持“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在编制财务计划时,要瞻前顾后,精打细算,充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成本,增加利润;
四、企业要划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专项资金开支的,应列入专项资金计划,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十条 财务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金计划;
二、主要产品利润计划;
三、主要产品(商品)及其他产品(商品)成本(费用)计划;
四、流动资金计划;
五、专项资金计划;
六、借款还款计划;
七、企业管理费和车间经费计划。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的编制程序和报送时间
一、年度财务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在计划年度开始前30天上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季度财务计划,企业于每季开始前10日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月份财务计划,企业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季度计划编制,由企业领导批准,于月份前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务计划的执行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销售收入、销售税金、成本(费用)、企业管理费和车间经费、实现利润、上交税利、利润分配、专用基金提取和使用等8项主要经济财务指标进行考核。
一、企业年度财务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要认真贯彻执行,任何部门、企业、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不得随便开增支减收口子,各部门、企业在制定政策或措施时,涉及到减收增支的,应事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然后专门报经财政部门审批,不得在文件中夹叙一笔;
二、企业财务计划,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国家经济政策作重大调整,必须调整财务计划时,企业应编制调整年度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关部门或企业自行调整的财务计划一律无效;
三、企业应将有关计划指标分解落实所属各职能部门和生产单位,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认真组织完成;
四、企业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编制季度、月份财务计划,在财务计划执行过程中定期进行检查分析,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改进工作,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五、企业要按月、季、年度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将季、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执行情况随同季、年度会计报表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之一。企业应建立健全机构,配备必要的专管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财务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合作,严格手续,定期对帐,做到帐物相符,帐卡相符,
帐表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条件和分类
一、固定资产的条件
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200元,500元,8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如印刷厂铸字用的铜模,报社记者采访用的照像机、收录机,电影院的座椅等,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的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列作固定
资产。具体如何划分应按照主管部门制订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固定资产目录”确定。
二、固定资产分类
(一)生产用的固定资产,包括:
1.房屋及建筑物;
2.生产机器设备;
3.运输设备;
4.工具、仪器;
5.管理用具;
6.其他设备。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招待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俱乐部、医院、疗养院、干休所、专设的科学研究试验机构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车间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业经上级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七)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指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在租赁期内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
一、由国家基本建设拨款建筑、安装或购置,经批准由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所形成的资金;
二、用企业各项专项资金、专项借款建筑、安装或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形成的资金;
三、与外单位合资或外单位投资建筑、安装或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形成的资金;
四、企业用各项贷款建筑、安装或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形成的资金。
企业新增加固定资产,凡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按规定应当专案报批的项目,无论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增加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购建和报废
一、固定资产的购建,应按资金的来源和有关规定确定其价值。
(一)用基建拨款或用基建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记帐;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包括各种专用借款、应付引进设备款、应付债券等)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记帐,用外币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还款时,因汇率发生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如在设备安装、调试而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应调整固定资
产价值。如在设备交付正常使用以后发生的则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价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记帐,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现行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记帐;
(五)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记帐,如联营双方按质论价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单位原价的,以按质论价确定的价值记帐;
(六)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入设备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记帐;
(七)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八)固定资产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以及用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
(九)自制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设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为原价记帐;
(十)在清查财产中盘盈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即重新购建这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记帐。
二、企业已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个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来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三、固定资产的调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作价,旧的固定资产按质论价;
(二)调拨固定资产新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三)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给同一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偿调拨给主管部门以外单位的,单项原价不足1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决定,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要经主管部门批准;5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和挤占;
(五)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无论价值大小,均需报经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所收取的租金直接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提取的折旧直接冲减更新改造基金;
(七)属于专门经营租赁业务性质的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出租方应作租赁收入;
(八)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提取折旧的有关规定,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发布的办法执行。
四、固定资产的报废
应由企业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作出鉴定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固定资产使用已达到规定年限而需要报废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处理;
(二)固定资产使用尚未达到规定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报废的,单项原价不足1万元的,由财务部门审核报企业领导批准,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报主管部门批准;5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三)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列入更新改造基金,清理费用由更新改造基金开支。
五、固定资产的盘盈和盘亏的处理
企业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及损失,应查明原因,作出报告,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
(一)盘盈的固定资产,经企业领导批准后,按盘盈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二)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单项原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财务部门审核报经企业领导批准;单项原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二、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卡片,及时记录使用和变更情况;
三、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企业内部固定资产的转移,要由管理部门填写固定资产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并通知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统一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使用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四、建立定期盘点清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
五、合理安排使用各项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同时,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
六、对于价值昂贵或特殊固定资产,应当另外建立登记卡,加强实物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折旧
一、固定资产的修理
(一)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指范围小、费用较少、间隔时间较短的、经常性修理,中、小修理费用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指企业的机器设备、车辆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配件、部件等,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墙壁等工程,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经批准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大修理费用,在当年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四)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因资金不足而按照规定使用大修理基金的,也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
(一)固定资产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折旧率,实行分类折旧,尚没执行分类折旧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执行;
(二)凡属在用的(包括出租、借出的)设备、仪器及房屋、建筑物等均应依固定资产原值按月计提折旧;
(三)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使用,转作更新改造基金;
(四)土地,未使用和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除房屋、建筑物外,不计提折旧。

第五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活动中,用于直接参加周转,通过购进和销售不断循环自己形态的那部分资金。
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特种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商品资金)、成品资金、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
第二十条 流动资金的来源
一、国拨流动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无偿拨给企业的流动资金。
二、调整库存材料调拨价格增加或减少的流动资金。企业根据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物价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调整库存材料调拨价格时,应按照调价前一天的实际库存数量和新旧调拨价格的差额,计算调整材料的帐面价值,其调高部分作为增加流动资金处理,调低部分则
作为减少流动资金处理。
三、基本建设单位转来的用国家基建拨款购置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流动资产增加的流动资金。
四、从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转入的流动资金。企业每年应按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的10%至30%转作流动资金。
五、借入流动资金。企业可向国家银行借入的流动资金,供生产经营周转或结算。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其他单位合资、联营、接受捐赠等形式筹集、增加的流动资金。
七、其他来源增加的流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金的分类
流动资金可分为储备资金、特种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
(一)储备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原料、燃料、辅助材料等形态存在的资金。
(二)特种储备资金,是指经国家特殊或专案批准,为防止特大自然灾害,政治性需要而储备的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三)生产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在制品、半成品等形态存在的资金。
(四)成品资金,是指生产企业以成品形态存在可进入流通领域但还未进入流通领域的资金。
(五)货币资金,包括现金(人民币、外汇券)、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六)结算资金,包括各种应收应付结算款项等(如发出商品)。
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金的管理
一、流动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实行计划管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需要的主要原材料数量和价格预测流动资金的需要量,对流动资金使用效果、周转速度、对生产经营和流通活动的影响程度等作预测,在预测的基础上,确定流动资金计划。
(二)划清界限,严格遵守财经法规、制度。不准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购置固定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或挪用挤占。
(三)管资金与管物资相结合。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必须及时办理货款结算,不得无故拖欠。企业要做到管物用物的人要关心资金核算,管资金的人要参与管物,真正做到钱物结合,以管好用好流动资金。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按职责分工,把流动资金占用指标分解到内部各单位,把资金占用同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消耗、成本(费用)、利润等指标结合起来,并同经济利益挂钩,以合理、节约使用,提高周转率。财会部门要建立健全物资管理、资金结算制度,
完善原始凭证和设置必要的帐册,各种物资收、发、调、存等活动都要及时、完整地作好记录。
二、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材料管理
1.实行定额管理。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主要的、大量消耗的原材料、燃料消耗定额。定额要平均先进,并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对一般材料,消耗量小的,也要加强管理。
2.材料的采购,实行“计划采购,定量定额供应”办法。材料计划由用料单位根据生产计划需要量编制,材料供应部门根据库存情况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企业领导批准方可执行,防止盲目采购,造成积压和浪费。
3.材料价格的核算。购进材料一般按实际成本核算;如按计划成本核算,每月末应根据材料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的差异率,对计划成本进行调整。
对于收发量大、品种较多、价格变动频繁的材料,也可以采用计划成本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按月进行调整已摊入的材料成本,作减少或增加有关产品成本处理。
4.财会部门和材料管理部门仍应分别设帐,核算材料总值。
5.材料的购进、发出要进行核算,财会部门和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要定期核对帐目,发现问题要按规定处理。
6.加强材料管理,定期盘点,年终全面清理盘点,对盘盈或盘亏,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批后,盘亏的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金额,计入成本。
7.对积压的材料要积极调剂处理,充分利用,利旧利废,物尽其用;必须降价处理的,应报企业领导和财务部门,按质论价,积压材料降价损失,凡是国家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明文规定的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8.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和成品等流动资产,因盘亏、毁损、变质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列入成本;
第二,属于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损失,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营业外支出;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处分外,应由责任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流动资产盘盈,应查明原因,冲减成本或费用,盘亏和报废损失,应列成本或费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不报或不处理。
(二)低值易耗品管理
1.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不满1年或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种物品,如工具、计量器具、管理用具、家具,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物等;有些物品虽然价值超过规定标准,但是易损易破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如玻璃器皿等。

2.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
第一,按使用期限分次摊销:凡单位价值超过规定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根据低值易耗品的耐用期限计算各月平均摊销额,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
第二,一次摊销:凡单位价值在2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一次摊销。
第三,按五五摊销:凡不属于上述第一、第二两项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摊销价值的50%;报废时,再摊销50%(扣除估计残值)。
企业具体采取哪种摊销方法,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3.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一,使用部门要加强实物管理,按单位和个人设置卡片登记,并严格实行以旧换新、报废、赔偿制度;
第二,财会部门对低值易耗品领用凭证和报废凭证应分类进行汇总后,登记明细帐;
第三,低值易耗品的分类和报废审批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三、特种储备资金
特种储备资金,是指经国家特殊或专案批准,为防止特大自然灾害、政治性需要而储备的物资所占用的资金。
特种储备资金按储备资金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库存的限额应经开户银行核定,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存银行;不得坐支现金或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得私设小金库;采购人员不得携带大量现金;不得因私事借支公款,不得假造用途套取现金。
(二)企业要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收入的外汇券,应及时送存银行,不准以收抵支,不准擅自扩大外汇券的使用范围,不准私自兑换、逃汇、套汇和变相买卖,严禁利用外汇券搞非法交易,牟取暴利。
(三)企业同各单位之间的一切资金往来,除小额零星开支需要用现金结算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手续。领用支票时必须有批准手续,支票要指定专人保管和签发,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签发时间和用途,不准签发无收款人无用途的空白支票和空头支票。支票使用后
,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销,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准借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企业的银行存款每月要与银行对帐单相互核对,查明未达帐项及其原因,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四)企业经批准设的外币存款户,应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同时按不同的外币登记外币金额。
(五)企业拨给营业部门或个人的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定额。使用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部门和个人,应定期向财会部门报帐,补充定额。财会部门应经常检查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的使用情况。业务周转金或备用金停止使用时,应及时收回。
(六)各种有价票券,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售、保管和回收;设置专门帐簿进行核算,并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实相符。有价票券一经发出或收回,应及时向财会部门交款和办理结转手续。
(七)企业在现金收付中出现的长短款,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结算资金
结算资金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企业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经济合同和有关协议的结算规定。
(二)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损失金额大小报有关部门审批,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坏帐损失,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责成过失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由过失人赔偿弥补后的净损失及由于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如债务单位撤销、
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造成的债务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列入成本。
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单项损失不足1万元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单项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单项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六、企业的各种待摊费用要严格管理,如实分摊,不得用多摊或少摊的办法来调整报告期的利润,掩盖本期的实际财务成果。待摊费用应按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的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不明确的,应在12个月内摊销完毕,可以跨年度分摊。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用基金,是指除了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以外,经国家财政部门批准建立的具有特定来源和专门用途的基金。
(一)企业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承包风险基金;企业基金;放映设备更新基金;生物制品重大技术改造基金;城市专业影院维修改造专款等。
(二)专用基金的管理原则
1.严格按国家财政核定的比例或数额提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提取比例或数额;
2.专用基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挤占或挪用;生产性基金,不得擅自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基本建设支出,不得擅自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性支出;
3.专用基金的使用,要贯彻“量入为出,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精打细算,合理、节约使用;
4.要划清基本建设投资、生产成本和各项专用基金的界限,不得将属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专用基金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更新改造基金
一、更新改造基金,是企业为更新改造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专用基金。
企业的更新改造和大修理,要编制年度计划,如资金不足可向银行贷款。
二、更新改造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三)固定资产报废清理时收回的残料变价收入;
(四)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
(五)按规定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净利润;
(六)按规定留用的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利润;
(七)已投保的固定资产损失的保险赔偿收入;
(八)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拨入的更新改造基金;
(九)更新改造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
三、更新改造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二)用于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的开支;
(三)用于综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等措施的开支;
(四)用于劳动保护措施的开支;
(五)用于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的开支;
(六)用于归还更新改造基金借款利息的开支;
(七)用于无偿调入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以及报废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清理费用的支出;
(八)以专项借款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如果中途报废或工程竣工后没效益,按规定以更新改造基金归还的借款本息;
(九)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十)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大修理基金
一、大修理基金,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修理或对主要组成部分进行修理或更换而从成本中提取的资金。
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
企业每月按照计提大修理的固定资产原价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大修理提取率从成本中提取。出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基金从租金收入中提取。个别企业由于设备数量少,价值不大,规定不提取大修理基金,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如费用过大,可以分
期摊入成本,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三、大修理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企业的机械设备进行全部拆除和部分更换主要配件、部件;
(二)房屋、建筑物、仓库的翻修和改善地面工程,属于大修理;但房屋、建筑物、仓库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其费用应由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增加层次或扩大面积的属于基本建设,不能由大修理基金开支;
(三)企业结合固定资产大修理,对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可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较大的技术改造,所需费用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四)大修理基金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新产品试制基金
一、新产品试制基金,是生产企业提取用于研制技术上比较先进的产品的专项基金。
二、新产品试制基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比例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
(二)技术转让和服务费收入留给企业部分;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产品的更新换代,试制新产品,对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允许在生产成本中列支,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开支,在新产品试制费中开支。
(四)新产品试制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按销售收入1%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生产发展基金
一、生产发展基金,是国营企业用于内涵扩大再生产和外延扩大再生产的资金。该项资金是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同级财政与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
二、生产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按核定的比例从税后留利中提取;
(二)提前归还基建借款,留给企业的利润;
(三)中央和上级主管部门专项拨给的;
(四)按规定从调剂转让留成外汇所得人民币溢价收入中提取;
(五)经批准从风险保证金或后备基金中转入;
(六)其他。
三、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购置固定资产;
(二)按规定比例补充流动资金;
(三)按规定上交中央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四)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开支项目。
第二十八条 后备基金
一、后备基金,是企业为应付自然灾害和承担经营风险,保证生产恢复和正常经营所建立的一种基金。该项基金是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税后留利中提取。后备基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后备基金使用范围
(一)包干企业弥补包干不足;
(二)利改税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职工福利基金
一、职工福利基金,是国营企业用于改善职工生活设施、公共消费、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的11%从成本中提取;
(二)按规定比例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
(三)按税前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中提取;
(四)提前还清基本建设贷款留给企业的利润中,按规定比例用于职工福利的资金;
(五)其他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职工福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职工及其按规定支付的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等;
(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三)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等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
(四)修建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开办费和亏损补贴;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各项副食品价格补贴不能进成本的部分;
(八)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九)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
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从成本中提取的部分,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从留利中提取的部分,应交纳能源重点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三十条 职工奖励基金
一、职工奖励基金,是企业用于付给职工超额劳动报酬的资金,是企业用于奖励职工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方面的支出的资金。
二、职工奖励基金来源:
(一)按规定比例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二)按规定从调剂转让留成外汇所得人民币溢价收入中提取;
(三)经国家财政部门批准从成本中提取原材料节约奖;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奖励基金;
(五)实行企业基金和利润包干,并且在留利中没有包括经常性生产奖金并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
(六)其他按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
三、职工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奖励职工;
(二)自费工资改革未进成本部分支出;
(三)交纳奖金税;
(四)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基金
企业基金,是国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从利润中提取的一项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企业基金的提取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提取;另一部分是按增长利润的一定比例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
提取的企业基金80%用于企业职工福利;20%用于职工奖励。
第三十二条 放映设备更新基金
放映设备更新基金,只限于采取按场次提取折旧的电影放映企业使用。按场次提取的折旧基金,主要用于电影放映企业的设备更新改造,电影放映企业采用按场次提取折旧基金后,不能再按固定资产原值重复提取折旧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
一、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是国家财政为解决全国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资金不足,规定由财政按大中型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15%,由预算退库和各级财政部门拨款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二、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使用范围
(一)城市专业电影院的房屋修缮、室内装修和观众座位的维修及更新;
(二)城市专业电影院安装空调、暖气设备。
三、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以下项目开支:
(一)不得用于新建电影院、片库、办公楼、试片室、职工宿舍等基建工程和其他基建性支出;
(二)不得用于“放映设备更新基金”规定的开支项目;
(三)不得用于非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管理的“影剧院”工程及其他方面补贴、摊派和平调等支出;
(四)不得用于本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四、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是经财政部特别批准的专项资金,不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基金
一、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基金,是国家财政为解决生物制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资金不足,规定自1987年至1993年按生物制品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20%,由中央财政按季退库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二、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卫生部研究确定并报国家计季批准列入国家技术改造计划项目所需资金。
三、专项基金要独立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专项基金的使用采取有借有还的形式。
四、专项基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持生物制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是经财政部特别批准的专项财政资金,不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建筑税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七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成本(费用),是指企业在规定的时期内,为生产产品(商品)或进行商品流通消耗的价值,是产品(商品)价值中的物化劳动和必要的活劳动消耗的货币表现。
第三十六条 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
文教企业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出版、电影、报社、生物制品、音像等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成本(费用)核算
企业应加强成本(费用)核算,节约原材料,降低耗费,压缩企业管理费、车间管理费等非生产性支出。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电影、报社、生物制品、音像等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二、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划清成本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三、企业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产品的统计产量(或工作量)实际消耗和实际成本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成本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采取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
成本时,必须按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非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五、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八条 成本考核
一、产品成本降低额
国家对文教企业考核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和可比产品成本降低额。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二、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成本的要求。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品成本=1- ---------------×100%
  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三、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
考核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商品流通费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报告期费用率
=---------------×100%
率降低幅度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

商品流通费用总额
商品流通费率=--------×100%
商品纯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成本管理责任制
企业在厂长(经理)、总会计师领导下,根据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出版、电影、报社、生物制品、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有以下内容:
(一)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并按计划控制和管理成本。企业的成本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下达的指标审批,企业要将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分解落实到基层车间、班组和个人,并采取具体措施,保证完成。
(二)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平均先进原则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各种定额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定期修订。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物资收发、领退的计量、计价、检验和定期盘点的制度。
(四)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中的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五)企业财会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是:制定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组织成本核算;编制、落实成本计划和预算;监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对企业的成本进行预测、控制和分析。
(六)企业和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应按《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营出版、电影、报社、生物制品、音像等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好成本管理工作。

第八章 利润管理和分配
第四十条 利润的管理
一、利润是企业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的财务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算。
二、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加速商品流通,降低消耗,在提高社会效益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利润。
(一)盈利企业要努力发展生产或加速商品流通,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盈利水平;
(二)亏损的企业,要分清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政策性亏损企业除国家批准的计划亏损外,企业发生的超计划和计划外的亏损,财政部门一律不予补贴,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经营性亏损企业,财政部门要限期扭亏;提前扭亏的可以分成或全留,到期没有扭亏的财政不予补贴,
企业自行解决。
三、利润的计算
(一)企业必须按规定正确的计算利润(或亏损),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营业)利润(或亏损),其他销售(营业)利润,营业外净收入。
(二)销售(营业)利润(或亏损),按销售收入减销售产品成本、销售费用、销售税金计算。
(三)营业外支出包括以下各项:
1.企业搬迁费;
2.劳动保险费;
3.编外人员生活费;
4.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的补助费;
5.职工子弟学校经费;
6.技工学校经费;
7.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
8.非常损失;
9.治理“三废”支出;
10.转出调出职工欠帐;
11.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12.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13.库存物资调价净损失。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的规定办理。
(四)营业外收入包括以下各项:
1.收回调入职工欠款;
2.教育费附加返还款;
3.罚款净收入;
4.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
5.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条 利润分配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经济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和利润上交,增加企业的积累。
一、企业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按国家规定的分配项目进行分配。
二、企业应正确计算计税总额(即应纳税所得额)。
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应补定额补贴收入和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等,减去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如归还专项借款、基建借款的利润等),即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及时、足额缴纳所得税。
三、管好用好企业税后留利。国家财政为照顾文教企业经济困难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问题,实行减税让利的优惠政策,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有关规定,将留利的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挪用、挤占和铺张浪费。

第九章 企业决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是国家财政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各项生产任务或商品流通活动完成情况的综合反映。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和主管人员,应加强领导和管理,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按时、按质、按要求完成这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各企业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上报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认真审核、批复,并汇编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对于基层企业的月份会计报表,企业主管部门可不必汇编上报。


财政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正式批复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的正式批复,要批复给所属企业,并要求企业认真执行。
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的要求
(一)各项主要财务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分析:
1.产品销售收入完成情况;
2.上交税利情况;
3.实现利润增减和分配情况;
4.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增减变化情况;
5.流动资金占用和周转情况;
6.固定资产使用情况;
7.企业留利使用情况;
8.亏损企业亏损增减情况。
(二)财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和改进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务情况说明书要做到:情况清楚、数字准确、分析全面、重点突出,揭露矛盾、找出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
年度会计报表应编写编制说明,月份和季度会计报表可不编写。
财务执行情况说明书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时必须全部、详细的编写;季度会计报表可对主要情况进行简要分析;月份会计报表可不编报。
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有关资料编制;企业主管部门的会计报表,应根据所属企业上报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汇总编制;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汇总编制。

第十章 财务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务活动分析
一、财务活动分析,是利用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资料,对财务计划执行的实际情况,以及对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分析的一种方法,是加强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
二、财务活动分析可总结财务管理经验;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提高和改进财务管理;维护财政法规、财务制度;促进生产计划的完成;了解财务活动规律,指导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三、财务活动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的分析。对企业各项主要财务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如销售收入、销售费用、成本(费用)、实现利润、上交税利、流动资金、留利、各项专用资金等全面、深入分析;并结合财务计划与完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完成、超额或没有完成财务计划的原因

(二)与上年、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
对比分析要全面,重点突出,对薄弱环节还可以不定期地进行专题分析。
四、财务活动分析主要采用3种方法:比较法、连环替代法(因素分析法)和差额计算法。文教企业的财务活动分析,一般可采用比较法,但是年终财务活动分析时,应在比较法分析的前提下,运用连环替代法或差额计算法予以剖析,比较全面地反映企业在财务活动过程中的成绩和存
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财务监督
一、财务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财政监督的基础。
二、财务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企业生产或商品流通计划的完成;保证国家法律、财经纪律、财政法规、财务制度的执行,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三、财务监督要以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和财政法规、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开展监督、检查。
四、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销售收入,营业外收、支,实现利润,上交税利,成本(费用),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留利,各项专用基金,以及费用开支标准,物价执行情况等的监督。
五、财务监督的形式采取事前监督、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和事后监督。

第十一章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制度
第四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制度,根据国务院及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下列各种行为是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
一、挪用、截留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的;
二、化全民为集体、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提价、削价,破坏国家价格政策的;
四、擅自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乱列营业外支出,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自行提高各项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
五、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六、乱搞计划外的基本建设和楼、堂、馆、所,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违反专款专用原则的;
七、私设小钱柜(小金库),任意开支,私分收入、产品,侵占国家资财,或用白条子顶库,挪用库存物资或资金的;
八、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的,扩大劳保用品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的;
九、用公款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的;
十、不经批准,擅自承付外单位摊派的物资和资金,向企业抽调劳动力摊派物资、资金的;
十一、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十二、超越权限乱开减收增支口子的,擅自减免税收的;
十三、擅自购买国家专控、禁购商品,超过控购指标购买商品,挥霍国家资财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每年都要开展一次群众性财经法纪检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纠正经济流通领域里的不正之风,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迅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财经法规,企业各级领导要带头遵守财经法规、制度并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国家赋予财会人员的职责。对严格执行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忠于职守的财会人员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不得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出主意造假帐,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贪污盗窃,如果违反,要加重处理,并追究其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财会人员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露,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也应给予处罚。

第十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四十八条 财务机构的设置
一、为了对文教企业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进行统一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文教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应按照企业的规模、人员编制、生产任务、财务会计工作量等,设置由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企业规模小、财务会计工作
量不大的,应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办理,在财务职权管理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处理日常财务会计事务。
二、文教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的编制,根据各企业批准设立的财务机构和财会业务工作量的大小进行配备。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或商品流通需要设基建会计、车间会计、材料会计等,这些财务会计纳入相应的车间、处室人员编制,行政上归各部门领导,业务上受财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制
一、大、中型文教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主管企业财会工作,并直接对企业领导负责;小型企业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会业务的企业领导人主管,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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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适应对外开放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出口额占企业当年产值50%以上的)和技术先进型企业,以及资源开发、交通、能源、通讯、节能和农、林、牧、渔等生产企业,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确有困难的
,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适当期限内继续免征。
第三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生产型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所得的合法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的,自批准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土地使用费标准,按企业用地性质和地区类别,分别情况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角至一元五角计收。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之年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中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再适当放宽免征土地使用费年限;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公益型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在
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一律免征市政建设费。
第八条 利用未开垦荒地从事农、林、牧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年起,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下的(含三十年),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十五年,从事粮食生产的企业免征定购粮,外商可在我省指定区域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包片开发
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九条 鼓励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对中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或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现金除外),可按不高于现价原价作价。对其中的国家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租场地的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请示国家批准后,可享有对苏边境易货贸易权。本企业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统管的一、二类或三类列名的出口商品的,可由企业直接向苏联、东欧国家易货销售;易货换回来的商品,除按规定的专营归口单位收购的,其他商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在直接易货贸易权未获批准之前,其产品可由省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属于举办能源、交通、通讯等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可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调剂解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自由调剂,价格随行就市。投资外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允
许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应列入信贷计划,优先予以安排。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也可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项目建设,各地要作为重点予以保证。企业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由计划部门予以安排。所需建设物资。国内配套资金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协助安排。对其工程设计、施工费用执行国内同类工程取费标准;所需水、电、气、热的供应和运输、通
讯的费用,经物价部门批准,比照省内当地同行业新建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企业运输由铁路、航运、民航、公路运输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运输计划予以安排。运输发生困难的,由各级经委商运输部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油料、煤炭和原材料,根据申请计划,分别由各级石油和
物资部门积极协助组织安排,优先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用电,可不购买用电权,其用电指标在省办电指标中由省三电办公室优先安排,专项下达;供电办法和用电手续到供电区电业局办理。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投资外商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滥施行政干预;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保险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投资(政治)风险保险、保证履约保险、利润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以及出口信用保险
等保障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履行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领导机构,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全权处理企业建设、生产经营中的各项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计划和企业产
品价格;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鼓励外商在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直接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凡国家和省关于各项收费的规定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一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公益事业收费,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税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生产、生活和办公需要的商品,不受省内社会集团购买力限制。企业进口的自用车辆,按国家规定可凭海关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行车执照等有关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人员,可凭外商投资企业介绍信和本人在合
资企业的工作证,用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一年内一次或多次出入中国国境的有效签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报省外事部门批准,办理一次或多次出国手续。外资企业中方工作人员出国
,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在国内的亲友及其他各界人士,为我省引进外资牵线搭桥。对引荐外资的中介人,由企业证明,报当人民政府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投资额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由当地政府予以奖励。具体支付办法是,外商投资
按合同数额和期限投入后,先支付中介人应得奖励的50%,企业投产后,再支付50%。对中介人为引进外资而付出的交通、通讯、接待费用,由接受投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我省外贸各专业公司和驻港澳以及国外的办事机构和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商来省内投资。省有关部门可按其引进外资实绩,给予奖励。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要把为省内引进外资列入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凡举办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利用外资项目,在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性上报审批。省外国投资工作联合办公室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保证质量,提高效率,在前期工作完成的
基础上,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及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7日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6日 甘政发〔1989〕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其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一)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分别加以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县、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物委、省财政厅审定批准。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和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上制定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亮证收费,无证者一律不得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律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未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下达的以及省级各委、办、厅、局未经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定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均不能作为制定收费标准和发放《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均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对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对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