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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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 财税〔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底以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综合类科技报纸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科技报纸。其具体范围是,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报纸批准登记时分类认定的综合科技类报纸,详见附件1。
  科技音像制品具体范围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类代码(ISRC)中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劳动保护科学。
  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增值税退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影视作品的税号范围见附件2。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认定标准和办法,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有关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55f1_20050602.doc
2.进口影视作品税号范围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55f2_200506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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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1]第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1988年2月和1989年11月三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8年12月发布的2616件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最近我部在前三次清理的基础上,又对1988年12月以前发布的尚未宣布作废的财政规章和1989、1990年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进行了认真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43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25件。现将这两部分6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限额拨款办法(1973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


3.关于委托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代交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通知(1981年3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三)商贸金融财务类


5.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


6.关于从1987年起交纳所得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四)行政事业财务类


7.关于全国性学会活动经费开支的几项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财政部、中国科协、中国社科院发布)


8.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复函(1983年2月20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出)


9.关于南方新闻纸提价后中央级文化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5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1985年文教商业企业开征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意见(1986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北方新闻纸提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文教企业的商业性企业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1986年文教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6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4.关于南方新闻纸收木材涨价差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五)基本建设财务类


15.关于落实政策有关财务开支的复函(1979年3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1980年3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7.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8.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1981年11月1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9.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198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1.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结算的具体规定(198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建自筹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198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六)会计管理类


23.地质勘探会计制度(1972年11月15日财政部、地质局发布)


24.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253(1980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5.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1年8月29日财政部发布)


26.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1983年5月27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27.物资企业会计制度(1983年1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84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9.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和缴纳奖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4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国营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1月3日财政部发布)


31.关于基本建设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费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1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5年1月5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4.物资企业会计制度补充、修改规定(1986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3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缴纳营业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发布)


37.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7日财政部发布)


3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认购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1.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票据结算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9年10月25日财政部发出)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洗衣粉实行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14日财政部、轻工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89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印发《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款项的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1981年5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关于对小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农药产品在1990年内继续免税的通知(1990年1月1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7.关于提足折旧的长输管道继续提取折旧的函(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8.关于农村返销粮提价后地方增加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的通知(1985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外贸体制改革后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外贸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六)农业财务类


11.关于改进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27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12.关于全国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原则的联合通知(1954年6月28日财政部、内务部发出)


(八)基本建设财务类


13.附发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和核算手续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4.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198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5.关于中央级基建和储备贷款指标再分配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关于基建投资应继续执行“随支随贷”原则的函(198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7.关于不得另行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通知(198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罚款问题的复函(198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9.关于确定建筑安装企业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的通知(198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0.关于抓紧签订借款合同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1.关于1987年中央级基本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2.关于处理中央级部分“贷改拨”项目转销手续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3.关于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24.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会计账目调整等问题的解答(1983年6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调整“拨改贷”范围有关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91-6-4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以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商业、旅游、房地产等第三产业,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服务。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办法;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人事劳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务;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审批权限,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审批、审查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等事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三)行使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二十天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设立企业必须办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十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凡需经审批的,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兴办其它项目的,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开立外汇帐户的,持有关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续。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或购买房产。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可以按合同取得该块土地上的房地产单项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和科技园区。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不违背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可自主进行规划和设计,但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管委会履行报建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含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协助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设厂、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确实需要的;
(五)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技术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0%,并必须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提供先进技术或者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开发区所在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追回已退的税款。再投
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列举的产品以外,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出口关税和消费税并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属于内资企业的,按规定退还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十七条 产品出口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此类产品出口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