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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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筹备机构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或者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团体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捐赠,但不得强迫捐赠或者进行摊派。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所有。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四条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法申请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或者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执事、长老等。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和取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认定并经备案后,由宗教团体发给相应的证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选任、聘用、调整主要教职人员,应当事先将人员名单、拟任职务、简历等情况告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选任、聘用、调整后,应当将任职人员名单报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也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按照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20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以及邀请人员等情况告知举办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交流,应当在举办交流活动15日前,将时间、地点、内容、规模、参与单位、境外组织和人员的基本情况等报告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或者其他涉及宗教的培训班,应当事先将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经费来源、师资等情况告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并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辩;不得借宗教的名义非法敛财。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安置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未经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登记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宗教教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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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探索并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思路,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区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民政部决定从全国有条件的县(市、区)中确定一批“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用1—2年时间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现将《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好申报工作。
  附件: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申报表(略)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目的
  在实践中探索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明确思路,制定政策;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为其他县(市、区)提供经验;形成各实验县(市、区)的“农村社区建设发展规划”,为其他县(市、区)提供借鉴;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为编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培训教材,提供范例。
  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农村社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按照地域相近、规模适度、群众自愿的原则,科学界定农村社区的区域范围,明确农村社区的定位,理顺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构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农村社区组织体系,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完善村民自治的新途径。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抓好村委会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场所以及各类服务设施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各类社区民间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探索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经费投入机制,不断增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活力。
  (二)制定农村社区发展规划,探索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结合农村实际和村民需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明确农村社区建设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农村社区建设与新农村建设、与城市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联系和区别,探索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不同模式、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三)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积极推进为民服务代理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探索引导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劳动保障、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进农村社区的机制,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探索缩小城乡差别的有效措施。
  (四)开展农村社区互助服务。从解决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以社区服务中心或服务站为基础,以志愿服务活动为抓手,把社区服务逐步向农村延伸,探索推进农村社区服务的方式、方法和途径,组织动员村民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村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活动,探索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有效机制。
  (五)组织农村社区建设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宣传活动,加大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使村民了解农村社区建设对于自身利益的密切关系,积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各项活动。抓好农村社区建设业务骨干培训和农村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培训,开发培训教材,组织示范培训,促进农村社区建设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方向发展。
  (六)进行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研究,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工作发展。明确农村社区社会工作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村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到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内容;研究提出农村社区建设中配备社会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培养吸纳适应农村社区服务需要、素质优良、富有活力的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员的途径。
  三、申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条件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识明确,高度重视,并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力支持。
  (二)乡(镇、街道)、村委会建设走在省(区、市)或本市(地、州)前列,村委会干部队伍坚强有力。
  (三)县(市、区)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基础。
  (四)县(市、区)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正常开展的财力。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坚强有力,具备素质较高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确定“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方法
  遵循“标准优先、兼顾区域、宁缺毋滥”的原则,不搞照顾,不分配名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民政部门申报,民政部确定,并颁发匾牌。凡被确定为“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单位,半年内工作无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将取消实验县(市、区)资格。民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命名表彰一批“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
  五、“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实验工作以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为主。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自主制定工作规划,增加投入,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成立党政领导同志牵头、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社区层面应当建立健全协商共建机制,负责本社区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与监督,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综合协调和服务。
  (三)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实验县(市、区)组成,不定期召开,讨论交流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经验。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负责联席会议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四)成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聘请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其职责是:承担农村社区建设领域的理论研究工作,为政府部门和各实验县(市、区)提供咨询服务,对实验县(市、区)进行跟踪研究。


关于江西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江西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江西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的请示》
(赣劳社养〔2002〕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
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
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
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